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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宝宇诉汪孟军、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宇,汪孟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宝宇,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干部,住宁江区。被告:汪孟军,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干部,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XX,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王宝宇诉被告汪孟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孟军和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宇诉称,被告汪孟军和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汪孟军向王宝宇借款26700元;同年3月15日又借款15200元;同年4月26日又借款34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汪孟军偿还了3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王宝宇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均遭到拒绝,因被告汪孟军与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孟军和XX共同偿还借款3519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汪孟军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孟军因购买楼房需要,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王宝宇借款26700元;同年3月15日又借款15200元;同年4月26日又借款34万元。在原告王宝宇向其索要借款后,被告汪孟军偿还了3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汪孟军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孟军因购买楼房需要,从原告王宝宇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在原告王宝宇向被告汪孟军主张权利后,被告汪孟军应当偿还借款。被告XX和被告汪孟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王宝宇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4月3日起诉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孟军和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宝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519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7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