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3日。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捕风捉影诬陷原告与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将原告叫到麦场内质问原告为何给其夫打电话,原告异常气愤,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撕住原告头发,用铅笔刀将原告头发割下几缕,后又将原告按倒在地,用小刀划伤原告脸部7处,至今留有伤痕,被告还朝原告头部击打两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曹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划伤。花医疗费1243元。因原告丈夫听信了被告的闲言碎语,断然提出离婚,因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只好与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后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经常给我丈夫高某某打电话,引起我的不满。2015年3月6日13时许,我打电话将原告叫到麦场质问她为何经常给我丈夫打电话。在质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我朝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原告朝我脸部打了两拳,在双方撕拉过程中,我将原告的脸部抓烂,我并没有用小刀划伤原告脸部。因为此事,曹务派出所给我罚款200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不满原告张某某给被告丈夫高某某打电话。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将原告叫到麦场进行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入住静宁县曹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4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脸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3日,静宁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1日,经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3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静公(曹)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静宁县曹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243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05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0元/天×15天=600元,共计3958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离婚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丈夫离婚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43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958元的70%即277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