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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某乙。因我与被告相识不到一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稍有不顺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自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经过了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其起诉纯属意气用事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增进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