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陈国义、韩晓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陈国义,韩晓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王学海,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陈国义,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韩晓禹,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学海与被告陈国义、韩晓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义、韩晓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国义和韩晓禹自原告处赊购钢管58.525吨,钢管的价款为每吨3200元,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管款187280元,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1月2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只给付了我70000元的货款,余欠11728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管款11728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国义、韩晓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国义和韩晓禹自原告处赊购钢管58.525吨,钢管的价款为每吨3200元,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管款187280元,保证2015年1月20日全部付清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国义和韩晓禹自原告处赊购钢管58.525吨,钢管的价款为每吨3200元,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管款187280元,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1月20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左右分三次给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欠货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海与被告陈国义、韩晓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合同关系,原告方已经按着约定向被告方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着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失,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延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义、韩晓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钢管款11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