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叶剑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叶剑青,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3354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号。法定代表人隋军,经理。被告叶剑青,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来宾市。被告XX,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剑青、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