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小兰与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71号原告:傅小兰,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琦,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小兰诉被告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琦,被告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兰诉称:2014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谢坚勇驾驶赣某某小车在青山湖小区内开驾驶位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小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谢坚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费1013.44元。医院医嘱:自2014年1月4日起休息2周。另查明,谢坚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淦海燕,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13.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2、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3、原告未提供工作的收入证明,故误工损失不予计算;4、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由法院酌定;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6、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谢坚勇驾驶赣某某小车在青山湖小区内开驾驶位车门时,与傅小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小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谢坚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小兰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傅小兰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1013.44元。医嘱:全休2周。2014年12月30日,傅小兰至医院继续治疗时,医嘱:自2014年1月4日起休息2周。另查明,谢坚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淦海燕,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傅小兰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013.44元、误工费25931元/年÷365元×28天=1989.23元、交通费50元(酌定)、电动车修理费100元(酌定),共计3152.67元。其中: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3.44元、误工费1989.23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计款3152.67元。本院认为:谢坚勇驾驶车辆将傅小兰撞伤,谢坚勇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傅小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进行赔偿。谢坚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上高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傅小兰未达到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傅小兰虽未提供电动车损失数额的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电动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费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傅小兰放弃对被告谢坚勇的诉讼,由谢坚勇赔偿的诉讼费,应由傅小兰承担,且傅小兰超标的诉讼,超额的诉讼费原本应由傅小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小兰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15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直接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傅小兰3152.67元;三、驳回原告傅小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承担90元,退回原告傅小兰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