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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振强与被告丁东、被告贾志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强,丁东,贾志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韩振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东,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贾志伟,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强与被告丁东、被告贾志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东,被告贾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强诉称,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丁东驾驶鲁MGS7**轿车(车主为被告贾志伟)沿海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苗家村头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韩振强驾驶的鲁M6V3**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多日,支出医疗费用20000余元,原告伤势严重,很可能构成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丁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GS7**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处入有车辆保险,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诉状法院,望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000元。被告丁东未予答辩。被告贾志伟未予答辩。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丁东(准驾车型:C1)驾驶鲁MGS7**号小型轿车沿海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大道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苗家村头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韩振强驾驶的鲁M6V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振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振强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387元。后原告韩振强又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30日入院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441.40元、门诊诊疗费761元。原告韩振强自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诊疗费2161.40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诊疗费1585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韩振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髌下脂肪垫损伤,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8.7%,其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9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3.评估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丁东驾驶的鲁MGS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志伟,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韩振强驾驶的鲁M6V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韩振强。事故发生后,接受原告韩振强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光正车鉴字(2014)第0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鲁M6V3**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总额4050元。原告韩振强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再查明,原告韩振强事故发生时已满33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屈牟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父亲韩玉江、其妻子牟双燕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报案纪录(代抄单)、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丁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MGS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韩振强家庭户口簿、韩玉江家庭户口簿、韩玉江居民身份证、牟双燕居民身份证、鲁M6V3**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光正车鉴字(2014)第0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丁东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丁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丁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志伟作为涉案车辆鲁MGS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上述损失应与被告丁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医临床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200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35.80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6441.40元、门诊诊疗费5894.40元,共计医疗费22335.8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4893.3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90天×54.37元/天=4893.30元;4.护理费4512.71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韩玉江、其妻子牟双燕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其护理费为4512.71元(54.37元/天×19天×2人+54.37元/天×45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7.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总额40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8.停车费9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9.评估费200元,原告因财产鉴定支出评估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401451844795,金额为18元,个人支付金额为9元,姓名为牟双燕),因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元施救费,因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57元眼镜费,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GS7**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06.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955.8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17955.8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90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90元),由被告丁东、被告贾志伟按照10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2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振强21906.0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振强17955.80元;三、被告丁东、被告贾志伟连带赔偿原告韩振强2290元;四、驳回原告韩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丁东、被告贾志伟连带负担854元,由原告韩振强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