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马奇文、许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马奇文,许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陈小兰,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代表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一楼大厅。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被告:马奇文,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许宝明,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小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太平洋保险公司”)、马奇文、许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马奇文、许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2015年2月22日9点50分,被告马奇文驾驶闽AXXX**小车沿省道203从永泰城关往湖台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96公里910米时,违章超车造成黄碧花、被告许宝明受伤及原告陈小兰驾驶的闽AHXX**号摩托车和被告许宝明驾驶(后乘坐黄碧花)的闽AXGX**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奇文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奇文驾驶的闽AXXX**号小车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办理了保险。被告许宝明驾驶的闽AXGX**摩托车在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办���了保险。因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为:1.医疗费1030.54元;2.车辆施救费210元;3.车辆损失费510元;4.衣、裤、鞋、帽、手机、手表、手提包、手套等损失费计617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计15920.54元。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衣、裤、鞋、帽等损失共计1592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答辩人不予承担。因同一起车祸还造成被告许宝明、黄碧花受伤,法院按照比例给许宝明及黄碧花留有一定的保险赔偿份额;2.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闽AXGX**号摩托车交强险,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诉请医疗费1030.54元,而发票金额只有1020.54元,其中含有非医保221.5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被告马奇文和被告许宝明承担。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马奇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AXXX**号小车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宝明辩称: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金额都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马奇文驾驶闽AXXX**号小车沿203省道从永泰县城关往湖台村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96公里910米时,与被告许宝明驾驶的闽AXGX**号普通摩托车(后乘黄碧花)发生碰撞,后被告许宝明驾驶���辆往前滑倒与原告陈小兰驾驶的闽AHY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兰、被告许宝明和黄碧花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55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当事人马奇文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遇前车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造成车辆刮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许宝明、黄碧花、陈小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泰县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020.54元(含非医保费用221.50元),其间,被告许宝明支付原告赔偿款103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马奇文协商原告衣、裤、鞋、帽、手机、手表、手���包、手套等损失由被告马奇文赔偿3000元。另查:本案肇事闽AXXX**号小车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闽AXGX**号普通摩托车由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闽AHYY**号系原告陈小兰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小兰,被告马奇文、许宝明分别持有“E”、C1”、C1E”驾驶证。经庭审质证,除上述原告主张医疗费1020.54元,摩托车修理费510元,施救费210元,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称原告并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被告许宝明对此没有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称原告为皮外伤,并没有构成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许宝明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轻,但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前后计5天),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金额5000元明显偏高,考虑被告马奇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54元(1020.54+510+210+1000,不含原告与被告马奇文协商确认原告衣、裤、鞋、帽、手机、手表、手提包、手套等损失3000元。含被告许宝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3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1255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奇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兰,被告许宝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确认。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承保的闽AXXX**号机动车,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承保的闽AXG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福州人保公司与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应依法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2740.54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为1020.54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目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72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起诉判决[案号:(2015)樟民初字第738号]赔偿另一伤者许宝明(即本案被告)、黄碧花交强险医疗费用26463.62元,伤残赔偿金37859.39元,财产损失775元,其中原告陈小兰与黄碧花、被告许宝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金额共计28484.16元(1020.54元+27463.62元),超出该项目两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原告陈小兰医疗费用1020.54元,先由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含非医保费用221.50元),其余20.54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47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07元。原告陈小兰与黄碧花、被告许宝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金额共计38859.39元(1000元+37859.39元),财产损失项目金额共计1495元(720元+775元),此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两项目金额均未超出各自两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2100元之和(2000元+100元),原告陈小兰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与黄碧花、被告许宝明的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应按照被告福州人保公司与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比例确认该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即原告陈小兰伤残赔偿金1000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赔偿909.09元(1000元×),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兰90.91元(1000元×)。原告陈小兰财产损失720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赔偿685.71元(720元×),被告福州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兰34.29元(720元×)。另外,被告马奇文能自愿赔偿原告陈小兰衣、裤、鞋、帽、手机、手表、手提包、手套等损失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宝明垫付原告1030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许宝明。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用7.47元、伤残赔偿金909.09元,财产损失685.71元,计人民币1602.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人民币13.07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1615.34元,扣除被告许宝明垫付的原告陈小兰1030元,尚差人民币58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许宝明垫付款人民币103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90.91元,财产损失34.29元,计人民币11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马奇文赔偿原告陈小兰衣、裤、鞋、帽、手机、手表、手提包、手套等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陈小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陈小兰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马奇文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建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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