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某甲,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李行玉介绍认识后订婚,因婚姻是父母包办,原告多次闹退婚,但被父母拒绝。双方于1985年8月28日在原大足县龙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于1986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某乙,于1990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双方因为一些小事情发生过争吵和打架。家里的钱一直是原告管理,而且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打架是正常的,原告也打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双方于1985年8月28日在原大足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某乙,于1990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丙。二婚生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相互均受轻微伤害的情况出现。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某在做饭时,将水瓢中的水泼向被告唐某甲后,迅速跑向屋外。被告在追赶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推下梯坎,致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后通过窗户用石头砸向躲于屋内的被告,但未砸中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派出所接报回执、照片、开庭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发生的家庭矛盾系因原告首先动手,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对维护家庭和谐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谅、谦让,增加交流,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虽偶为琐事争吵,打架,但并无大的家庭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均受到轻微伤害,而不能证明被告唐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