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州高压开关厂与卢传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高压开关厂,卢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高压开关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粮库北路。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传香。上诉人徐州高压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卢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高压开关厂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卢传香在徐州高压开关厂从事供销工作。工作期间,卢传香向徐州高压开关厂借款5000元,但未将该款用于跑业务,也未提供报销票据到财务处进行报销。请求判令卢传香偿还徐州高压开关厂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1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起,卢传香在徐州高压开关厂从事供销工作。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21日,卢传香向徐州高压开关厂出具5张支款条,注明为业务用或者出差用款,合计借支款5000元。后卢传香与徐州高压开关厂之间发生纠纷,卢传香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0日,该委员会出具徐云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高压开关厂应向卢传香补发工资12800元;卢传香应向徐州高压开关厂退还业务借款6004.4元,以上相互抵扣,徐州高压开关厂应支付卢传香工资6795.6元。2013年10月31日,卢传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高压开关厂支付其14个月工资28000元,提成1892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合计689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州高压开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传香工资及销售提成合计20020.92元并驳回卢传香其余诉讼请求。后徐州高压开关厂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35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认为,对于注明为业务用或出差用款5000元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展业务所用,该费用的使用及抵扣均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于该5000元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内部人员为本企业工作需要而向企业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属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徐州高压开关厂所主张的5000元借款单据上均由卢传香注明业务用或者出差用,上述借款为卢传香为徐州高压开关厂开展业务费用,故该纠纷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高压开关厂的起诉。徐州高压开关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5000元款项用于业务开展,而是自己使用,应视为其因自身利益向企业借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涉案的5000元款项系(2013)铜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徐民终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注明为业务用或出差用款5000元的款项,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该笔款项系开展业务所用。上诉人主张5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向其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条据上标注的“业务用”、“出差费用”的内容不相吻合,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展业务所用,该纠纷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