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冷某某,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马某某,男,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崇来,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冷某某,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097917-7。法定代表人王声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男,1991年10月12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南塔楼7层D号,组织机构代码:67072590-8。负责人王远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冷某某、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被告冷某某,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10分,被告冷某某驾驶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贵ABY0**越野车,在210国道线与去龙里县三元镇路口处,撞伤了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在龙里县医院治疗48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龙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926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后给了原告1000元,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1201452010300122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1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0557.12元、护理费7038.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881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8.56元,以上共计142220.18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某未成年,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保险公司已经处理过,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被告不能重复赔偿。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成年不能驾驶机动车,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故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事后,第二被告已通知第三被告,并已进行理赔,原告不应再提起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赔偿项目进行计算。3、冷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应再重复主张赔偿。综上,原告应对其违法承担主要责任,且其已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出险后,在本案中涉及两个伤者,一个是原告,第三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838.4元,商业险已赔付15230元,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与中铁二局驾驶员冷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已经重新形成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宜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处理,而应当按照合同关系来处理,第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完毕,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费第三被告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待法庭举证、质证时再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其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未成年,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与彭应伍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另一名伤者。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第二被告垫付后,第三被告已进行赔付,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9900元之间,原告主张的是8810元,取中间值,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未通知被告一起陪同或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取得被告同意;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判断,并不具备客观性,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这份鉴定意见书要得到支持,两个鉴定人应当到庭进行说明,故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认为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意见不具备客观性,理由:原告系未成年人,作为鉴定机构没有依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期,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对发票,不能体现属于鉴定费用,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被告理赔范围,不予承担。5、证明、房地契约,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二戈村糖头组徐其和、王培珍家房屋超过五年。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房地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房地契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是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权限,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就算是合法的,也只是证明原告父母租房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马某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引发的事故,并且其驾车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认为在本案赔偿中,原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且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第一、三被告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贵ABY0**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系重复索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保险关系如何均不能对抗原告;对两份赔款计算书,认为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进行赔付,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未进行赔付。第一、三被告无异议。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冷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本次事故导致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签订协议的人为马某某;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可操作性太差,也未约定马某某不得就此次事故再向对方提出索赔;3、马某某至今并没有违反这份调解协议的任何行为。第一、三被告无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冷某某具备驾驶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一、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付的是医疗费,而并未对原告诉请的项目进行赔付。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冷某某驾驶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贵ABY0**号小型越野车从贵定方向往龙里方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彭应伍从三元镇方向往龙里方向行驶,12时10分,在210国道2372公里加600米处,贵ABY0**号小型越野车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龙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926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里县医院治疗47天。出院后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720元-9000元之间,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723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父亲马某某与被告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与其父母租住贵阳市某某;原告父亲马某某,1975年6月21日生,母亲李某某,1976年5月21日生。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BY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驾驶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BY0**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某与其父母租住贵阳市某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2、误工费42815元÷365天×(90天+47天)=16070.29元,3、护理费,28224元÷365天×(60天+47天)=8273.88元;4、营养费,30元×(60天+47天)=3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为8810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亲尚年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298.3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因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7230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本案不予扣除。扣除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原告马某某应得赔偿款为83298.31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BY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在贵ABY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83298.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BY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83298.3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原告马某某承担600元,被告冷某某、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