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70万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恳求法庭酌情认定。另外,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现在,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偿还10万元时,并不足以清偿借款70万元当时按约定月利率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借款本金7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已偿还10万元的利息应从中剔除。被告张某辩称其于2014年4月给原告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先还利后还本既是交易习惯,也是规定。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已付原告刘某10万元利息应从中剔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