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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与陈喜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陈喜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世平,系袁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周利群,系袁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阳。委托代理人廖霄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因与被上诉人陈喜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开未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陈喜阳与周利群签订一份《门面合作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周利群只提供给陈喜阳新河路454号门面作为经营地,陈喜阳可在周利群提供的场地内经营水果、炒货;联营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期3年;门面装修图纸经周利群审查同意,陈喜阳对门面装修时不准扩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在板、梁上打洞凿眼,不准向机关院内开门否则,周利群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恢复原貌,如造成损失,由陈喜阳负责。协议还对付款方式、保证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喜阳在租赁的门面内经营。同年7月21日,陈喜阳在其租赁门店内看店,袁某某拿衣架在其店门前马路上玩耍并将衣架随意扔出,打中陈喜阳的眼部导致其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的母亲即周利群赶过来。当日,陈喜阳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入院诊断:角巩膜裂伤伴虹膜脱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出院诊断: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部玻璃体视网膜增值膜;右眼视网膜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状半脱位;角巩膜裂伤伴虹膜脱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门诊复诊(周三上午/周五下午);出院全休三月,保持俯卧位;出院用药(葛酮通络胶囊,典必舒眼液,普南扑灵眼液);不适随诊,3-6月后行硅油取出术,酌情行右眼晶体植入术。陈喜阳此次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21897.24元。2014年2月26日,陈喜阳到湖南省人民医院行硅油取出术,并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4年3月4日,共计住院6天。入院诊断:硅油填充术后(右);无晶体眼(右);虹膜缺损(右);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右)。出院诊断:硅油填充术后(右);无晶体眼(右);虹膜缺损(右);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右)。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周三上午/周五上午);继续用药(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随诊。陈喜阳此次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1398.05元。前后两次出院后陈喜阳于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费共计700元。陈喜阳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6日在养天河大药房购买三七粉共计129.05元。另有收据表明陈喜阳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7日购买三七粉共计90.4元。庭审中,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对陈喜阳在外购买的三七粉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袁世平、周利群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向陈喜阳预付医药费7500元;2013年8月12日向陈喜阳支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2013年9月2日向陈喜阳支付住院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500元。袁世平、周利群将陈喜阳交纳的房屋保证金1万元退给陈喜阳。2013年8月5日,周利群就其子致陈喜阳右眼受伤一事向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未果。2013年8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河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喜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公(长开)鉴(法临)字(2013)054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受检者陈喜阳损伤程度为轻伤,必要时复查。该次陈喜阳支付鉴定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62元。2014年3月6日,陈喜阳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评定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4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喜阳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该次陈喜阳支付司法鉴定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464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726元。另查明,陈喜阳系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油铺街社区流动人口,于2012年6月至今租住于油铺街社区油铺街249号房屋内。陈喜阳与其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扶养母亲周伏秀,其母亲在事发时已满七十九周岁,年老体衰,没有经济来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频资料、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复诊复查病历本、住院医疗费票据、复查复诊票据、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人证言、被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袁某某在玩耍时将手中的衣架甩出,打到陈喜阳的右眼,致使陈喜阳右眼受伤,对此事故袁某某存在过错,陈喜阳没有过错,故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袁某某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袁某某的父母袁世平、周利群承担。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认为陈喜阳在租赁门面进行装修时如不拆除玻璃门,就不会受到伤害,陈喜阳在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且陈喜阳在租赁的门面中拆除玻璃门与陈喜阳受到的伤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喜阳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故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对于陈喜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及陈喜阳的主张,对陈喜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喜阳诉请医疗费用24219.69元。陈喜阳提交医疗费票据24219.69元,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4219.69元,对此,予以支持。另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已垫付11500元,应从陈喜阳诉求的24219.69元中扣除11500元为127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喜阳诉请1890元。陈喜阳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63天,其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陈喜阳主张3000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陈喜阳诉请7560元(120元/天×63天)。陈喜阳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3日,周利群在陈喜阳住院期间有前往医院照顾七天,应剔除周利群护理的这七天,陈喜阳需护理56天。因此,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陈喜阳按照一人护理56日进行计算为4062元(26474元÷365天×56天);5、误工费,陈喜阳诉请23221.22元。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故根据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对陈喜阳误工费计算为8704元(26474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陈喜阳主张伤残赔偿金187312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其认定陈喜阳因此次事故构成身体七级伤残,依法予以确认。陈喜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油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7、陈喜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29元,陈喜阳有被扶养人1人,陈喜阳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已年满79周岁,由陈喜阳及其他六名子女共同扶养,故参照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陈喜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20.71元(6609元/年×5年÷7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陈喜阳诉请的数额1888.29元为准;8.陈喜阳主张交通费3000元,陈喜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陈喜阳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陈喜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陈喜阳身体七级伤残,给陈喜阳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巨大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8000元;10、陈喜阳主张鉴定费172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述陈喜阳各项损失共计为248601.98元,剔除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支付的11500元,陈喜阳的各项损失共计237101.98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喜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101.98元(包括医疗费127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4062元、误工费8704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鉴定费1726元);二、驳回陈喜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陈喜阳承担300元,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共同承担1369元。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签订了《门面合作联营协议》,约定不得扩建、破坏房屋结构、但陈喜阳装修时拆除了玻璃门和玻璃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二、袁某某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陈喜阳提交了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未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1、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要求陈喜阳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再次被开福区法院驳回。2、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不仅就本案向中院提起诉讼,还向开福区法院提起诉讼,实属滥用诉权。3、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不但不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治疗,也不积极赔偿。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陈喜阳装修时虽然拆除了玻璃门和玻璃墙,但该拆除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签订了《门面合作联营协议》,约定不得扩建、破坏房屋结构、但陈喜阳装修时拆除了玻璃门和玻璃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还上诉称“袁某某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袁某某、袁世平、周利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