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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经营者杨群领。被告李军。原告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杨群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用其自有的德龙F2000十轮载重汽车,在承德县高寺台镇经营铁矿石运输,期间经常在原告处更换配件,前后欠原告配件款12000元,多次讨要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配件欠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军为原告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杨群领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杨群领配件款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安达汽车配件门市部配件款12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