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蚌皖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537号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粮大道1699号。法定代表人梅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媛媛。第三人安徽蚌皖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金丛胜,总经理。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597号关于第9132981号“精品徽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蒋利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