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闻成阳与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成阳,杨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51号原告闻成阳,男。被告杨磊,男。原告闻成阳与被告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成阳、被告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闻成阳因其女朋友与杨磊女朋友之间在微博上发生争执,到杨磊女朋友家楼下(即北京市昌平区×区×号楼楼下)进行理论,与杨磊发生争执,杨磊殴打了闻成阳,造成闻成阳受伤。闻成阳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左肘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344.65元。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近两日未在病房,按自动出院办理。出院医嘱休息1周,不适随诊。因此事杨磊受到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闻成阳未受到行政处罚。为此,闻成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磊赔偿闻成阳医疗费5344.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5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磊辩称因闻成阳言语侮辱并推了杨磊,杨磊只是推了闻成阳并非殴打,闻成阳对此事也负有责任,故仅同意赔偿部分费用,对闻成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闻成阳与杨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理智冷静处理,进而杨磊殴打闻成阳导致闻成阳受伤,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由闻成阳承担25%、杨磊承担75%。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5344.65元;因出院记录记载闻成阳出院前2天未在病房按自动出院办理,故按照住院13天每天50元确定为65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本院根据闻成阳就医所需及本地交通状况酌定为100元;护理费虽然闻成阳提交了收据,但并无医嘱闻成阳需要护理,且闻成阳伤情较轻,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确定为2453.41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杨磊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闻成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闻成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六千四百一十一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闻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闻成阳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