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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绍明等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张绍明,业翠红,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负责人梁丙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翠丽,女,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居民,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明,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业翠红,女,生于1979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杨绍林,男,生于1965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陶树焕,女,生于1969年5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张纯伟,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张糯华,女,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川支行)因与被告张绍明、业翠红、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翠丽、李勇、被告业翠红、杨绍林、张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明、陶树焕、张糯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绍明、业翠红、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与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张绍明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7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9日,其按约向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25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70.22元,并偿还截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617.84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其借款本金29604.78元、借期内利息63.8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绍明、业翠红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9604.78元及利息2100.19元(含借期内利息63.83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36.36元),本息合计31704.97元;并以借款本金2960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1%计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绍明、业翠红、杨绍林、陶树焕、张纯伟、张糯华共同承担。被告业翠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为其与被告张绍明所借,与担保人被告杨绍林、张纯伟无关,其与被告张绍明愿意偿还借款,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杨绍林辩称,原告所诉其为联保小组成员属实,但其与借款人并不熟悉,借款时其不在场,而且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纯伟辩称,原告所诉其为联保小组成员属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其所借贷款,其不清楚担保人要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已主动要求偿还贷款,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绍明、陶树焕、张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明与业翠红、杨绍林与陶树焕、张纯伟与张糯华分别系夫妻。2013年5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绍明、杨绍林、张纯伟(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40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0000元;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陶树焕、张糯华分别作为被告杨绍林、张纯伟的配偶,在协议落款处进行签字捺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与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7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季度按季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后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25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70.22元,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95.22元,并偿还截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617.84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其借款本金29604.78元、借期内利息63.8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截图,以及原告、被告业翠红、杨绍林、张纯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与被告张绍明、业翠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但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22元及借期内利息2617.84元,尚欠其借款本金29604.78元、借期内利息63.8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绍明、业翠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604.7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绍林、张纯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贷款的担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杨绍林、张纯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杨绍林、张纯伟应对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绍林、张纯伟对被告张绍明、业翠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绍林辩解其不清楚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利率过高,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未约定贷款人须经过担保人同意才可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而且原告与被告张绍明、业翠红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杨绍林的上述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翠红、张纯伟辩解因业翠红作为借款人已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无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原告作为担保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并未放弃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业翠红、张纯伟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杨绍林、张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绍明、业翠红追偿。关于被告陶树焕、张糯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张绍明、杨绍林、张纯伟3人,被告陶树焕、张糯华虽然分别作为被告杨绍林、张纯伟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但不是基于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是基于配偶身份签字,而且合同中并无陶树焕、张糯华为原告的相关债权进行担保的约定,因此,原告与陶树焕、张糯华之间未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陶树焕、张糯华对被告李张绍明、业翠红的借款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树焕、张糯华对被告张绍明、业翠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明、业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9604.78元及利息2100.19元(含借期内利息63.83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36.36元),本息合计31704.97元;并以借款本金2960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1%计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绍林、张纯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绍林、张纯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绍明、业翠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绍明、业翠红连带负担,被告杨绍林、张纯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绍林、张纯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绍明、业翠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人民陪审员  陈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