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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潘伟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永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永邦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木工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除职业介绍及人才中介等国家专项规定外)、建筑周转材料及建筑机械的租赁”,营业期限2001年9月14日至2051年9月14日。南宁永邦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实验综合楼工程的土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外架的劳务分包给南宁永邦公司,包工不包料。2013年1月5日,南宁永邦公司负责绑扎钢筋业务施工班组长韦永干出于工作需要,与潘海文(广西武鸣县锣圩镇清凤村村民)签订一份《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3#楼主体钢筋加工、绑扎工程劳务分包。为此,潘海文又招用潘伟、潘红波、潘荣敏等人,潘伟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于2013年3月1日正式上岗。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潘伟在武侨大都公司办公实验综合楼四楼楼面边缘绑扎钢筋时不慎跌落受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月14日,潘伟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宁永邦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89号裁决,确认申请人潘伟与被申请人南宁永邦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永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宁永邦公司与潘伟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宁永邦公司在承接武侨大都公司办公实验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过程中,其员工韦永干出于工作需要,将工程施工的钢筋作业部分分包给潘海文,韦永干的分包行为并未得到南宁永邦公司的授权,因此,韦永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南宁永邦公司的行为,韦永干与潘伟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双方约定按劳动成果取酬,潘伟不受南宁永邦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用按月支付工资,故南宁永邦公司对潘海文招用的劳动者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宁永邦公司主张其与潘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伟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伟负担。上诉人潘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进被上诉人培训合格后,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都是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并实际施工的建筑工地劳动。上诉人的工种是钢筋捆扎作业,该工种不可能在没有建筑施工承包方的监督管理下,由某个施工人员自行安排人员和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其次,被上诉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武侨大都公司办公实验综合楼的土建工程是是事实,2013年1月5日,在被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员工韦永干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捆扎业务再分包给自然人潘海文实际施工,然后由潘海文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韦永干的分包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韦永干的分包行为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且认可了其的分包行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韦永干的分包行为应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综上,根据劳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图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韦永干和潘海文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活动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潘海文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宁永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宁永邦公司与潘伟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潘伟系由潘海文带到工地,从事潘海文从南宁永邦公司处承包的钢筋加工、捆扎工作,并由潘海文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是由潘海文进行发放。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潘伟在从事钢筋捆扎工作期间,由潘海文招入,受潘海文管理,接受由潘海文发放的报酬,其所从事的钢筋捆扎工作系潘海文承包的钢筋加工、捆扎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潘伟并未与南宁永邦公司建立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永邦公司与潘伟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潘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