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峰雷、余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峰雷,余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张峰雷。被告:余钱。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峰雷、余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雷、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当庭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和《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峰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余钱提供反担保。原告、被告张峰雷及“工行高新支行”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峰雷获得汽车分期贷款15000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后,被告张峰雷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高新支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通知书五份,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合计78258.57元,用于垫付被告张峰雷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峰雷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扣划担保款合计78258.57元;二、被告张峰雷支付78258.57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余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峰雷、余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中介服务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转帐凭条、扣划款通知书各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雷、余钱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峰雷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原告、被告张峰雷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张峰雷向“工行高新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工行高新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张峰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峰雷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被告余钱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对原告就被告张峰雷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反担保,现原告承担了责任,被告余钱应对张峰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雷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78258.57元,并以上述垫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雷追偿。如被告张峰雷、余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张峰雷、余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沙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