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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洪涛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刘永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马洪涛,刘永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亮、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涛。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永宾。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3日1时10分许,马洪涛无证驾驶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03232号报警路灯杆时,与刘永宾驾驶的停在上述地点的冀A×××××/A14R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洪涛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马洪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宾驾驶机动车超载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洪涛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面部裂伤,花费医疗费32251.76元,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51.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志华和父亲马先明护理,护理人员李志华在滨州市滨城区华燕五金建材商店工作,月平均收入2322元,护理人员马先明住滨州经济开发区区沙河办事处小马村,系农村居民。马洪涛自2012年7月20日在无棣华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单位宿舍居住,月平均收入3120元。被扶养人马若轩系马洪涛之子,出生于2012年7月5日,户籍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区沙河办事处小马村,系农村居民。2014年7月22日,经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439号鉴定意见:1、马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臂丛神经严重损伤,愈后遗留右上肢单瘫,评定伤残六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到检验鉴定评残日(2014年7月4日);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4、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马洪涛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经审查,马洪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301元、误工费33904元(3120元/月÷30日×326日)、护理费7483.50元(2322元/月÷30日×24日×1人+农民纯收入+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9.35元/日×114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马若轩的生活费2957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16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6940.50元。马洪涛自认在交警部门从刘永宾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赔偿款30000元。冀A×××××/A14R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A×××××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采纳。民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A14R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刘永宾予以赔偿。民安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提出的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辩解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永宾驾驶的冀A×××××/A14R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载,违反了该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马洪涛主张的医疗费3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马洪涛自2012年7月至今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马洪涛的误工时间应按自受伤之日至检验鉴定评残日共计326日计算。马洪涛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计算。马洪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适当调整为300元。马洪涛主张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0元,因其提交的并非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涛医疗费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904元、护理费7483.50元、伤残赔偿金1733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0000元的50%,计款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涛医疗费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904元、护理费7483.50元、伤残赔偿金1733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0000元的50%,计款120000元;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洪涛医疗费25541元(39301元-13760元)、伤残赔偿金138899.50元(28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元-173312.50元),共计164440.50元的50%,计款82220.25元的90%,合计73998.22元;四、刘永宾赔偿马洪涛医疗费25541元(39301元-13760元)、伤残赔偿金138899.50元(28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元-173312.50元),共计164440.50元的50%,计款82220.25元的10%,合计8222.03元;五、刘永宾赔偿马洪涛鉴定费2500元的50%,计款1250元;六、刘永宾为马洪涛垫付赔偿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9472.03元(8222.03元+1250元)、案件受理费6152元,余款14375.97元马洪涛予以退还;七、驳回马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马洪涛负担289元,刘永宾负担6152元。宣判后,民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未显示在单位宿舍居住,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劳动合同签署的时间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未予答复,违反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单位居住一年以上。2、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依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被上诉人伤情误工天数为9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洪涛辩称,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且在单位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是根据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认定的,上诉人认为过高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明显不足。2、误工期应当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期天数的意见进行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马洪涛居住的地点并非无棣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宿舍而是该公司空闲的仓库,有时也回家居住;马洪涛提交的劳动合同由马洪涛书写,公司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洪涛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户籍为农村的受害人,如其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脱离农业生产,则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中,收入来源是否脱离农业生产,消费支出是否符合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是判断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关键所在。马洪涛为证实其在无棣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证据为: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以上证据均加盖无棣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签字人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对签字时间及书写人员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对其申请鉴定的理由、鉴定的项目作出明确的说明。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与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不等同,上诉人未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鉴定申请与案件待证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书面表述的做法虽欠妥,但不予准许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马洪涛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确实存有瑕疵和不规范之处,但是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滨城区黄河二路、事故发生时马洪涛年龄为24岁、马洪涛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部及其妻子在滨州市滨城区工作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定马洪涛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损失问题,马洪涛误工时间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到检验评残之日止”,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未申请对马洪涛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仅主张时间过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洪涛误工损失系一审法院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12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日工资104元,上诉人主张该数额过高,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