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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周敏、孙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孙金凤,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308号。负责人滕静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凤,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周敏,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孙金凤、周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楚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凤、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孙金凤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孙金凤购买宝马525小轿车,总价为45.96万元,孙金凤自行支付首付款15.96万元,剩余购车款以透支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万元,孙金凤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向工行城东支行偿还透支款项,首期偿还42173元(含手续费33840元)。被告孙金凤将车辆抵押给工行城东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敏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孙金凤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孙金凤立即偿还全部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孙金凤、周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6871.16元、利息15106.42元、滞纳金5860.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对苏A×××××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金凤、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工行城东支行与孙金凤、周敏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孙金凤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合同约定:孙金凤购买宝马525小轿车,总价为45.96万元,孙金凤自行支付首付款15.96万元,剩余购车款以透支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万元,孙金凤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向工行城东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分36期每月25日还款,首期偿还42173元(含手续费33840元)。如孙金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对孙金凤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孙金凤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本金;如孙金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城东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孙金凤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3年8月2日,周敏向工行城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各一份,声明其与孙金凤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上述汽车,因资金不足,由孙金凤作为借款人向工行城东支行申请牡丹卡个人分期付款业务,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工行城东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另承诺其与孙金凤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上述合同、承诺书及声明签订以后,孙金凤将其购买的苏A×××××车抵押给工行城东支行,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孙金凤领用了号码为62××68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透支支付购车款。2014年6月26日之后,孙金凤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孙金凤共欠本金266871.16元、利息15106.42元、滞纳金5860.3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欠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城东支行与孙金凤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周敏向工行城东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孙金凤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但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工行城东支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金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敏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系对孙金凤上述债务的加入,周敏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故对工行城东支行主张周敏对孙金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孙金凤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工行城东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城东支行对被告孙金凤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凤、周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偿还所欠本金266871.1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15106.42元、滞纳金5860.38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有权在被告孙金凤以上债务范围内以被告孙金凤名下的苏A×××××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孙金凤、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