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亦虹与中山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杨亦虹,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天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岐沙路天海城。法定代表人:区志信。原告杨亦虹诉被告中山市天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亦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亦虹诉称:1999年4月19日,原、被告就位于中山市天海城恒海阁4B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并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然而,被告一直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并且于2005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天海城恒海城4B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杨亦虹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亦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天隆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商品房购销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5.收款收据3份及发票;6.收据2份;7.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被告天隆房地产公司因已停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天隆房地产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天隆房地产公司是中山市西区天海城小区的开发商。1999年4月17日,杨亦虹向天隆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天海城恒海阁4B号房(以下简称4B号房)的首期楼款58500元、小区维修更新基金500元及水电设施费5000元。同年4月19日,天隆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杨亦虹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天海城恒海阁四层B座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3.61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71.5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该商品房为现房;该商品房售价为每平方米2332元,总金额为壹拾玖万伍千元整,甲方已收取乙方定金10000元,58500元作为购房前期款,余款1365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向中山市建设银行申请贷款,于1999年5月前付给甲方;甲方须于1999年4月19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在甲方代表乙方向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的手续时,乙方须按国家规定支付所涉及的有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杨亦虹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向天隆房地产公司支付了4B号房剩余购房款118000元。天隆房地产公司已将4B号房交付杨亦虹占有、使用至今。由于天隆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杨亦虹亦经常出差长期不在中山,故经杨亦虹多次催促,天隆房地产公司仍未协助杨亦虹办理4B号房的权属登记手续。后由于天隆房地产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且已停止经营,故双方无法自行办理4B号房的权属登记手续,遂杨亦虹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杨亦虹述称由于4B号房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少,故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变更4B号房的购房款为186500元,天隆房地产公司对未支付的8500元购房款不再向其收取,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同意承担4B号房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税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天隆房地产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于2005年5月2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吊销原因是: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相关问题。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0日复函本院,称:经查核,中山市天海城恒海阁4B房是天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目前已在我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产权人为杨亦虹,该房已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简称开发企业大确权),由于该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据有关规定,该公司需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成后,在无抵押、无查封及无其他限制转移的条件下,由企业清算领导组代表及购房者共同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或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质证,杨亦虹对上述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杨亦虹与天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杨亦虹诉请天隆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权属登记手续,本院根据涉案合同“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意见如下:由于天隆房地产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双方现在无法自行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办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鉴于涉案房产已于合同签订后交付杨亦虹占有、使用,杨亦虹亦已依约向天隆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税,且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亦复函本院反映涉案房产在无抵押、无查封及无其他限制转移的条件下可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因此,杨亦虹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亦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杨亦虹办理位于中山市天海城恒海阁4楼B座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相关费税由原告杨亦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杨亦虹已预交),由原告杨亦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