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宏涛与方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涛,方立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张宏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坤,男,1981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涛与被告方立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涛、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涛诉称,2014年12月10日22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青春路九洲溪谷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方立坤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方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入院治疗38天,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我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报废,无法使用,造成财产损失。我的精神状态因本次事故也受到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71.5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98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6610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方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20分许,方立坤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青春路九洲溪谷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宏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宏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方立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涛无责任。受伤后,张宏涛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救治,张宏涛被诊断为腓骨骨折(右AO分型A型),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住院38天,张宏涛花医疗费20571.5元,花辅助器具费1500元。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张鹤名下,方立坤为该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张宏涛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方立坤、张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就医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10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宏涛撤回了对张鹤的起诉。经张宏涛申请,本院摇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宏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宏涛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张宏涛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宏涛花鉴定费31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050元。另查明,事发后方立坤已支付张宏涛现金2000元,对此张宏涛表示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方立坤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宏涛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方立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张宏涛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有不足的,由方立坤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张宏涛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张宏涛伤情、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对于方立坤垫付的现金2000元,张宏涛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宏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宏涛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三万三千三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宏涛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宏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原告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方立坤垫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宏涛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方立坤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方立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