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志祥与蒲友平、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祥,蒲友平,胡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严志祥。被告:蒲友平。被告:胡珍珍。原告严志祥与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友平、胡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蒲友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蒲友平与被告胡珍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蒲友平、胡珍珍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蒲友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志祥与被告蒲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虽以蒲友平个人名义所负,但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案涉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做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友平、胡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友平、胡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志祥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蒲友平、胡珍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