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燕与金春正、戴灵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金春正,戴灵球,浦江县华标纺织品经营部,季海英,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杨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正。被告:戴灵球。被告:浦江县华标纺织品经营部。被告:季海英。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正,董事长。原告陈燕诉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浦江县华标纺织品经营部、季海英、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2日,五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利息共计7万元,余款未还。由于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经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浦江县华标纺织品经营部、季海英、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浦江县华标纺织品经营部、季海英、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陈燕负担200元,由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浦江县华标纺织品经营部、季海英、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