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周燕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玲,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玲(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天雨流芳茶叶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燕玲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井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6月3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3日上午,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某甲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内赏湖街,门面标识有“一盏红”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赏湖街1号102”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铺外观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之后将封存后的商品连同发票、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及名片一张,发票显示“2013年6月3日,项目:茶叶,单位:斤,数量:0.2,单价:3000元,金额:600”,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天雨流芳茶叶商店发票专用章”。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一个圆柱体罐装的绿色铁质茶盒(内装散装茶叶),该罐茶盒盒顶标有“西湖龍井”标识,其盒身的正面显著位置亦标有“西湖龙井”标识,并印有“中国名茶、清香茶”等字样,其盒身侧面印有“饮茶十德及龙井茶的介绍说明”,该盒本身没有印制生产厂家的信息。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对封存实物的外观描述、拆封过程均没有异议。但周燕玲对封存物及封条时间提出异议,其认为:1、封条所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而公证时间是在2013年6月3日,公证时间与封存时间相隔11天,在公证后相隔太久再进行封存,容易造成混淆或造假,故该封存的证据及程序是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公证的真实性;2、封存的发票单据及名片没有与公证封存物一并封存,周燕玲无法分辨该封存物及发票是否均来源于涉案店铺,也有可能导致封存出错或造假的嫌疑。龙井茶协会对此表示:公证处取证及出具公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的说明》,内载:我处于2012年6月3日受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3年6月3日由我处公证员林进生与工作人员某甲监督当事人朱庆勇进行保全证据活动,详见(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内容。当日保全证据工作结束后,当事人朱庆勇购买所得的证物(商品及发票、名片)交由公证员林进生保管,公证员林进生将证物暂存于其独立办公室中并于2013年6月4日对证物进行拍摄、封存,然后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现(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上的封条显示日期为“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实为笔误,特此作出说明。2013年10月15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天雨流芳茶叶商店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律所赔偿善后事宜等。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周燕玲证据4),该情况说明中表明:1该同睦茶行于2011年12月1日与周燕玲签订《茶叶行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周燕玲,涉案商铺仍可使用“一盏红”名称,并以同睦茶行加盟店或分店名义经营,涉案商铺茶叶、茶具及员工培训均由同睦茶行负责及提供,包括涉及本案的龙井茶叶。2、供给周燕玲“一盏红”帝景分店的龙井茶叶均由同睦茶行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茶农直接购买所得,所有茶叶均产自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均为正宗狮峰龙井茶,来源合法,产地合法,并未侵权。周燕玲提供茶农董云芬女儿汪惜兰出具的《说明》,内载:“本人汪惜兰在7月23日接到电话,是找我妈妈董云芬,有关于2012卖给广州同睦茶行8斤家里的狮峰龙井茶。说是要把2012年的茶拿去检验,不是正宗龙井的话,要追究我家的法律责任……说什么要堵住假龙井的源头。我家在2012年的确卖给广州同睦茶行8斤正宗龙井,而且老板张翔是个非常好的人,这几年家里的明前茶也全靠他在帮忙我家卖的。没有他的话,我家的狮峰龙井还真卖不出去。有关于这一点,你们如果在清明前后到龙井村来调查一下就知道,没路子的农民真茶还真卖不出去。另则说明,因为我妈妈是农村妇女,年事已高,心脏不好,所以电话都是有我接听的,还有不要惊吓老人。”周燕玲是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天雨流芳茶叶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赏湖街1号102,于2009年8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茶叶(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7日)、茶具。陈楚容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楚容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并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原审案件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原审案件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周燕玲是否实施了侵害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一,周燕玲虽对公证书及公证过程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切实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公证处对其公证封存过程存在瑕疵的问题作出澄清说明,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周燕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及销售商的信息,应属三无产品。第三,周燕玲为了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存在形式瑕疵(如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据证明力不足。第四,周燕玲提供防伪标贴均属于2014年的,周燕玲提供的汪惜兰陈述也只表明董云芬在2012年出售过龙井给同睦茶行,即使供货商同睦茶行、茶农董云芬女儿汪惜兰身份及其陈述情况属实,上述证据也未能证实同睦茶行购买或由其销售、供应给周燕玲的茶叶属于正品“西湖龙井”,故周燕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6月同睦茶行送至周燕玲销售或周燕玲当时销售的“散装龙井茶”是正品的“西湖龙井”或两者是经“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人合法授权的销售商。第五,周燕玲辩称即使涉及侵权,“一盏红”总店同睦茶行已承责,周燕玲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如前所述,周燕玲对其与同睦茶行存在分店与总店关系的举证存在形式瑕疵,无法确认两者存在该关系;其次,即使两者存在总店与分店关系,现无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周燕玲当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就来源于同睦茶行;再次,虽同睦茶行因涉嫌侵权已被法院判决赔偿龙井茶协会损失及停止侵权,但周燕玲作为独立的销售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所谓的总店与分店关系免除其法律责任。第六,周燕玲在没有审查供货商是否获得“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人相应的许可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并出售涉案茶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因此,周燕玲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在显著位置上标注有“西湖龍井”字样,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茶叶是侵犯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此,周燕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原审案件龙井茶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因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周燕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龙井茶协会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燕玲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商品供销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知名程度以及防伪标识有效使用流程,再结合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燕玲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龙井茶协会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燕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茶类商品;二、周燕玲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0元(受理费23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周燕玲负担82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1580元。周燕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燕玲并无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海珠区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严重失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于2013年6月3日进行公证,但庭审时所出示的物品封存封条时间却为2013年6月14日,公证时间与封存时间不相符,且相隔11天之久,对此有理由怀疑所公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封存的商品并非被龙井茶协会从周燕玲商铺所购之商品;2、根据龙井茶协会与周燕玲商铺的总店同睦茶行一案[一审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05号、二审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50号]认定的事实显示,该案公证过程也是2013年6月3日上午发出,公证人员也是林进生、甘某,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从提出申请到受理、审查、核实公证事项,两案的公证过程不可能在同一时间由同一公证人员完成,但该两次公证恰恰在同一天上午进行。因此,周燕玲有理由怀疑该次公证的真实性及公证效力。至于海珠区公证处出具的说明称封存物上的封条日期为笔误一说,是海珠区公证处为推卸责任而捏造的说辞,与事实不符。二、周燕玲的商铺作为“一盏红”分店,所销售的产品均合法来源于“一盏红”总店同睦茶行,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周燕玲与“一盏茶”总店同睦茶行签订的《茶叶行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证明周燕玲所经营的店铺为“一盏红”总店(同睦茶行)的帝景分店,所有茶叶产品均合法来源于总店,茶叶所有权完全属总店所有;从龙井茶协会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周燕玲店面图片也可以看出周燕玲所经营的店铺招牌为“一盏红”,据此证明周燕玲经营的店铺确实为“一盏红”总店(同睦茶行)的分店;从周燕玲与总店同睦茶行关于龙井茶叶的进货单据《出仓单》可以看出周燕玲所销售的龙井茶产品确实由总店提供;根据同睦茶行所出具的证明及茶农的说明等资料,证明“一盏红”总店同睦茶行向周燕玲提供的货品是由同睦茶行向西湖地区茶农直接购买所得,均为正宗的狮峰龙井茶,且龙井茶协会也向茶农配置了西湖龙井茶防伪标签,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三无产品,周燕玲所销售的茶产品来源清晰且合法,周燕玲也有理由相信总店所提供的茶叶不存在侵权。三、鉴于周燕玲的茶产品均合法来源于“一盏红”总店,即使该茶产品被判定为侵权产品,周燕玲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周燕玲不清楚“一盏红”总店所提供的龙井茶叶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周燕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盏红”总店同睦茶行已就所售龙井茶叶向龙井茶协会承担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龙井茶协会不应再要求周燕玲就总店所提供的龙井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重复索赔。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龙井茶协会承担。龙井茶协会答辩称:1、公证过程所记载的周燕玲侵权属实,公证过程中打印或贴封条的错误不影响侵权事实的存在,且公证处已做出明确说明;2、周燕玲经营的商铺与同睦茶行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存在总分店关系。即使是总分店关系,也不代表总店因侵权承担责任,分店就无需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周燕玲销售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来自于同睦茶行,侵权行为是由周燕玲独立完成的,周燕玲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即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的经营者为陈楚容,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3号首层自编之一。2011年11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甲方)与周燕玲(乙方)签订了《茶叶行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艺苑路赏湖街1号102铺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乙方店铺可使用“一盏红”名称,并以甲方加盟店或分店的名义经营;甲方负责茶叶、茶具的供货和初期员工的培训,而且必须保证茶叶及其他货品的质量;凡是由甲方提供的货品,乙方其销售价应和甲方一致,乙方自行增加的货品,应和甲方共同商议其销售价。一审诉讼期间,周燕玲提交了《出仓单》三张,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4月向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提取狮峰龙井茶11.5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其证明力;2、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3、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其证明力的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周燕玲对于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提出了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燕玲虽然对该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院对(2013)粤广海珠第15512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周燕玲所称的本案公证行为与龙井茶协会诉陈楚容一案的公证行为发生于同一天上午,案涉公证真实性存疑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周燕玲经营的商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陈楚容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则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两店的经营地址距离不远,在同一天上午进行两次公证行为在时间上是合理的,故周燕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首先,周燕玲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产区茶农。对此,案涉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周燕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龙井茶协会授权使用案涉商标。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周燕玲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故周燕玲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对于周燕玲所称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一盏红”总店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且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已被判令就其所售侵权产品承担责任而周燕玲无需担责的抗辩。本院认为,周燕玲所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天雨流芳茶叶商店与陈楚容所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是两个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周燕玲与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签订的《茶叶行转让协议书》显示,周燕玲所经营店铺中的货品,除了由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进行供应外,仍可由周燕玲自行增加。虽然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周燕玲所销售的龙井茶均由其提供,但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与周燕玲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询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而在本案诉讼期间,周燕玲仅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4月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提取了11.5斤的狮峰龙井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销售记录,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茶叶由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供应。因此,周燕玲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另外,周燕玲作为专门销售茶叶商品的商铺经营者,且其所销售的商品为知名度较高的茶产品,依法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供应商的主体资质及商标使用的合法性负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周燕玲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在未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及未谨慎审查货物供应商是否已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燕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费用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周燕玲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周燕玲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燕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高 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