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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秀诉被告操真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秀,操真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何国秀,女,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操真海,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国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操真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兵及被告操真海、太平洋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操真海驾驶豫SQ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38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操真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操真海为豫SQ7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7575.75元。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85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1020元;4、护理费9672元;5、误工费11622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300元;9、停车费150元;10、鉴定费77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7575.75元。被告操真海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的有保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该我进行承担的我承担。另在本次事故中我垫付的有3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该款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予以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30分,被告操真海驾驶豫SQ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38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758.85元,信阳中医院治疗和其他费用100元,被告操真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时该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注意患肢部位,切忌剧烈运动;2、出院后左上肢进行屈伸功能锻炼;3、三月内左上肢避免患肢负重,适时适量功能锻炼;4、术后1月、3月、6月按时来院复查DR,指导下步治疗;5、院外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6、全休三月,全休期间需护号一人。2015年7月8日,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70元。2015年2月16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00元,停车费150元。2015年2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操真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操真海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7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五里墩社区警务中队、浉河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京广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一直租住在北京路197号恒基回收公司2号楼3单元405号房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五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塘湾组村民何国秀无退休工资及其它经济收入,为了增加收入长年在信阳居住务工。2015年7月30日,信阳市申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于2015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来上班,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申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工资表、2014年12月工资表、2015年1月工资表,工资表分别载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示:本案赔偿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在城里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85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应为34天×20元/天=680元;4、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均按一人陪护,陪护期为90日,每日按一人陪护,其护理费为(34天+90天)×28472元/365天=9672元,原告请求9672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信阳市申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资于2015年2月7日起停发工资。原告第一次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误工时间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150天。原告月工资2400元,其误工费为150天×2400元/30天=12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1622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8年×10%=43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和所承担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比较适宜;8、财产损失300元,予以支持;9、停车费,原告请求15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交通费酌定700元;11、鉴定费7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的数额为:5858.85元+3400元+680元+9672元+11622元+43905元+4000元+300元+150元+700元=80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国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停车费、交通费共计80288元。二、原告何国秀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操真海返还3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国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鉴定费770元,以上共计1765元。原告何国秀承担365元,被告操真海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