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魏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玥霄。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我,我与被告曾经多次提出离婚,但我和被告都想要孩子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爱热撒谎,婚前做过胃穿孔手术、阑尾炎手术,并一直瞒着,没有告诉我。在我刚生完孩子时,还在月子里,被告就动手打我,并多次扬言,要弄死我及家人,在孩子出生40余天,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我们母女不闻不问。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另外我去北京治病,从我娘家借了20000.00元,还了一部分,还剩6200.00元没有还上。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我已经跟原告说明我做过胃穿孔手术,因为我认为我是一个大小伙子,年轻体壮,没有必要瞒着原告,我根本没有做过阑尾炎手术。和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们婚后没有孩子,我带着原告四处求医问药,才把原告的病治好后怀孕,2014年11月22日生下女儿何玥霄。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其姑姑到我家去看望,总看我什么事都不顺眼,做什么都不对,原告一出月子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去了,我多次接原告回家,但其不肯回来。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未对她动过手,更不可能在月子里打她,只要她不发脾气,别打我就谢天谢地了。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其爷爷魏少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原、被告婚后时间不长双方感情就发生了变化,在被告干农活将手指头据掉后,到承德266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医院陪床,我们就觉得原告受了委屈,过年原告夫妻两个去拜年,被告跨着胳膊,原告的姑姑对被告此事不满意,在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嫌陪床困,不好好伺侯原告,去打水不回来和其他人在楼道里说话,因原告的姑姑对被告这些事不满意,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的姑姑就打了被告,原告还觉得不够解气,就让被告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在被告家里受了委屈,我们在正月初八就去了被告家给原告出气去了,被告态度还是挺诚恳,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出了满月以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了,被告也没少来接原告,村干部、亲威、协管员都到家里去接过原告,但我觉得被告承认错误态度不诚恳,因此我们就没让原告回去。我没有看到被告打过原告,原告去北京看病,从我手里借了10000.00元,还剩6200.00元没有还。原告当庭提供自己书写的孩子日常开销单据一张,证明孩子每月平均消费约10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申请证人赵瑜、盛文玉、孙井翠、胡淑芬出庭作证,四位证人为原、被告的邻居,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听说两个人吵架,也没有看到过被告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何玥霄。在何玥霄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6日原告带何玥霄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亲属、村干部等人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家人认为被告承认错误的态度不诚恳,没有让原告回家。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庭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庭前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00.00元。审判长 张文奇审判员 王淑双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云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