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德臣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臣,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77号原告张德臣,男,193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原告张德臣之子),196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肖楠,男。原告张德臣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宋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光、韩肖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臣诉称,2009年12月3日,宋庄镇政府对其家院内房屋进行了违法拆除,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宋庄镇政府违法。宋庄镇政府败诉后,本应作出表率,主动进行国家赔偿,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可是,宋庄镇政府不但不主动赔偿,在张德臣的要求下,仍不作为。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张德臣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宋庄镇政府恢复拆毁张德臣房屋的原状,并给付张德臣拆毁房屋的居住租金,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每月4800元计算。原告张德臣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二中行终字第5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宋庄镇政府对张德臣房屋拆除行为违法;2、通州区徐辛庄镇富豪村宅基地使用一览表,证明张德臣的宅基地四至,被拆除房屋在张德臣宅基地四至之内;3、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张德臣已向宋庄镇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4、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宋庄镇政府已收到张德臣递交的赔偿申请。宋庄镇政府对张德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庄镇政府认为该一览表中有修改的痕迹,总面积的上部和下部都有数字,长乘以宽计算出的面积与总面积不相符;对证据3、4不认可,由于时间过长,宋庄镇政府没有收到过张德臣提交的证据3、4。宋庄镇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违法行为与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宋庄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施行行政管理,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张德臣未取得任何规划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其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起因拆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德臣的起诉。宋庄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宋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证明张德臣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证明国家赔偿的具体条件。张德臣对于宋庄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为,对于法律依据1,因张德臣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法律依据2的证明问题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德臣提交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宋庄镇政府对张德臣作出的京通宋庄镇拆字(2009)第0029号《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书》)、张德臣向宋庄镇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张德臣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张德臣的宅基地范围内,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宋庄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1,因张德臣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2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臣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以下简称富豪村)村民,2009年11月11日,宋庄镇政府认为张德臣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建房的行为,就此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2月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拆除决定书》,责令张德臣2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富豪村南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后经复查,张德臣未自行拆除,2010年1月22日,宋庄镇政府依据《拆除决定书》将涉案违法建筑拆除。张德臣不服,针对《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拆除决定书》。据此,张德臣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宋庄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作出的《拆除决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根据该决定实施的拆除行为失去合法依据。但原告张德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系经规划审批的合法建筑物,故其要求宋庄镇政府将张德臣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张德臣主张的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每月48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庭审中张德臣的诉讼代理人张卫国陈述,这部分损失是因张卫国租住其父张德臣的房屋而产生的张卫国的个人财产损失,并非本案原告张德臣的财产损失,故对于张德臣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臣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