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齐。委托代理人:田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责人:陈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