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曾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08年7月17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务琐事等原因长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高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兹有威远县连界镇高屋村17组村民,曾某,与盘古村16组徐某于2000年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荐来有管部门申请离婚,特此证明。本社三位证明人签字张吉英、潘晓莉、杨照花,高屋村村民委员会,2013.12.17”。二、陈建国、杨照花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夫妻关系不好。但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真实的,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并不会因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偶尔会吵两句。2010年11月底,我去温岭市上班,原告带着小孩也到这边生活。但原告到这边几个月后,长期跟陌生人联系。此后,原告回到四川老家,一直催促我签字离婚。现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1月3日生育长女徐某甲,于2008年7月17日生育次女徐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因生活琐事以长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陈建国、杨照花的证言,但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言因缺乏补强证据的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