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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福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赵义成,孙福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360号原告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北(北京市陶瓷厂内)。法定代表人方敏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伟,男,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丁庆林,男,该公司车队副队长。被告赵义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付强,男,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福悦,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季婷婷,女,北京世纪中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楠,女,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赵义成、孙福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丁庆林与被告赵义成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孙福悦委托代理人季婷婷、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5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上地MOMA北门,杨宝明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赵义成驾驶×××号车辆由东向东掉头行驶,孙福悦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孙福悦因躲避赵义成所驾轿车驶入逆行车道,与我公司车辆接触,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义成与孙福悦负同等责任,杨宝明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赵义成、孙福悦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1958元,拖车费500元、司机工资4399元、运营损失27949.94元、车辆保险费372元,并承担诉讼费。赵义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是由孙福悦逆行撞到了杨宝明的车辆,而不是为了躲避我驾驶的车辆撞倒了杨宝明的车辆。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福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本案是因为赵义成驾驶机动车进入逆向车道才导致的事故的发生,我是为了躲避与赵义成所驾车辆相撞采取紧急措施,才撞倒了杨宝明所驾的车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5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上地MOMA北门,杨宝明驾驶商贸公司所有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赵义成驾驶×××号车辆由东向东掉头行驶,孙福悦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孙福悦因躲避赵义成所驾车辆而驶入逆行车道,与商贸公司的车辆接触,造成孙福悦受伤,车辆损坏。因赵义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孙福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义成与孙福悦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宝明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赵义成所驾的×××号车辆与孙福悦所驾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拖移)×××中型普通货车,并于2014年9月4时9时返还。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法定处理期限内产生的停车费由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号车辆于2014年9月5日8时入厂维修,后于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修理完毕。商贸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了金额为1958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商贸公司主张拖车费,提供了:1、北京金康威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停车服务费发票。2、北京五环香泉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此发票为拖车费。商贸公司称,停车服务费发票实际上是拖车费发票,事故发生后停车费由交通队支付,拖车费由我公司自行支付,北京五环香泉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剑亭停车场系北京金康威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商贸公司主张×××号车辆扣留期间及维修期间(共计33天)发生的营运损失,称我公司3辆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总收入除以3辆车除以13个月是单车的月平均收入22680.46元,事故车辆单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收入除以13个月即为单车的月平均收入2728.58元,两个月平均收入相加为事故车辆真正的月平均收入应为25409.04元,故运营损失为25409.04元除以30天乘以33天为27949.94元。商贸公司提供了:1、北京市政交通管理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海淀管理处运政管理科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经查目前商贸公司在我处登机了×××号等三辆货物运输车辆。2、商贸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运输收入明细表。3、商贸公司的账目。商贸公司主张司机工资,称因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了×××号车辆及司机杨宝明的驾驶本,因杨宝明是职业司机且我公司一个人盯一车,在×××号车辆扣留期间及修理期间杨宝明无法正常工作,但我公司仍给其发放工资,故主张司机杨宝明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运输管理局的证明、修车厂的证明、扣押证明、修车费发票、修车费明细、停车费发票、停车场说明、营运损失证明、账目复印件、工资表、行驶证、营运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义成与孙福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义成与孙福悦所驾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商贸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孙福悦与赵义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贸公司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孙福悦与赵义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商贸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主张司机工资、车辆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商贸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958元、拖车费500元、营运损失27949.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九角七分;二、孙福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北陶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赵义成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福悦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那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