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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松与林永平,孙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松,林永平,孙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魏松,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创兵(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平,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孙桂萍,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魏松与被告林永平、孙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孙桂萍所有的牌照为渝FFN0**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松委托代理人滕创兵,被告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松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人民币肆拾万元,二被告随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四十万元,同时约定以二被告夫妻所购房屋作为担保,但二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就未偿还过原告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平辩称,原告诉称我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这四十万元不是原告借给我的现金,是之前原告给我借款后产生的利息。我共向原告借款170万左右,但是没有还利息,原告多次找我换了条子,现在原告手中我所出具的借条总额已超过我的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孙桂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林永平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魏松借款。2010年2月8日,魏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永平支付32万元。2012年2月8日,经魏松与林永平、孙桂萍结算,林永平、孙桂萍向魏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底以前归还。现将林永平与孙桂萍共购置的广东中路红光大厦301室(原刘桂林、许萍房屋)购房合同原件抵押于魏松处,如按时不能归还此款,则由魏松任意处置该房产,此房屋归魏松所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中40万元由本金32万及利息8万元构成。另查明,2010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4%;2013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魏松、林永平的身份证、孙桂萍的户口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平、孙桂萍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并重新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2万元,其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2万元,借条中所载明的“40万元”中剩余8万为3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条为其向原告借款数次后,因未支付利息,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4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虽然有8万元为原产生的利息,但其总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永平、孙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交纳38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395元,由被告林永平、孙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