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32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某甲,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通过换亲建立婚姻关系,并于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通过换亲建立的,所以婚前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一年多,原告曾离家出走,可是被告家威胁,且原告的嫂子也要挟原告回家不和原告的哥哥共同生活,原告只得回家和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两年,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生气之极,于是再次离家,两人至今分居已满10余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安徽省临泉县吕寨镇周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收养一个男孩,其结婚证已经遗失。被告韦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建立的婚姻关系,1995年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收养一子名韦某乙。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换亲建立的婚姻关系,于1995年办理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可以说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