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喜元与国家物资储备局八三八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元,国家物资储备局八三八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喜元。被告国家物资储备局八三八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兴村。法定代表人李宏,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式华,科员。原告刘喜元诉被告国家物资储备局八三八处(以下简称储备局八三八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元、被告国家物资储备局八三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小区院内,原告每年交管理费,被告值班人员夜间脱岗,大门四开,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被偷走,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合理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票据复印件;报警记录;受案回执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评估费收据一张。被告储备局八三八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年收的是管理费,2014年8月26日曾贴了一个通知,上面写的是无偿看管自行车,如果交了看管自行车的费用可以负责,但一直也没有人交过费用。被告没有义务看管自行车,所以不应让被告赔偿。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丢失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储备局八三八处提交如下证据:通知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西里3号楼1106室。被告系该楼的管理单位,其称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照明、清洁、电梯运行等,2015年3月1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抗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另查,该电动三轮车原告购买时价格为236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价格,经原告申请,天津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辆车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资产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被告作为小区管理单位在有特殊的保安保管责任条款约定或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小区内设有非机动车棚,且业主无偿存放非机动车,原告与被告没有特殊的保安保管责任的约定,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可见被告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承担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保管责任。被告单位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管理单位,确对小区内居民的财产等负有安全保卫的义务,但该项义务只有当管理单位在有特殊的保安保管责任条款约定或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应已尽到了一般意义的维护和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另原告提出交纳的管理费中包括保管车辆费用,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本案实情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喜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