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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阮毅辉、阮小龙等与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阮毅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阮小龙,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阮晓君,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代表人王琼洲。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诉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王琼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诉称,其三人系王金凤的法定继承人。王金凤于2014年11月15日病故。2014年8月间,王金凤所在的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1000元,但被告以王金凤去世为由拒不支付,三原告作为被告的继承人故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土地补偿款发放属实,但该笔土地补偿款于2015年3月30日才汇入小组户头,王金凤已经死亡,不享有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毅辉与王金凤系夫妻关系,生育婚生子即原告阮小龙和阮晓君,王金凤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王金凤的父亲王和力及母亲黄卖大先于王金凤死亡。王金凤生前落户在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田里2号,属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于2014年11月11日被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江现代服务产业园电商物流园建设用地征用,并于2015年3月份向村民每人发放21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以王金凤死亡为由,拒不向王金凤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发放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存折交易单、建设用地征地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4年11月11日确定,王金凤当时仍具有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虽然土地补偿费发放时,王金凤已经去世,但该笔土地补偿费可作为王金凤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作为王金凤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土地补偿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以王金凤已经死亡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辉21000元。二、驳回原告阮毅辉、阮小龙、阮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田里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舒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