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四元、杨安萍、罗杨与沈保先、罗蝶、罗瑞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四元,杨安萍,罗杨,沈保先,罗蝶,罗瑞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四元,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萍,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杨,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保先,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蝶,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文,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四元、杨安萍、罗杨因与被上诉人沈保先、罗蝶、罗瑞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罗四元、杨安萍、罗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本市硚口区集贤村207号房屋,罗四元、杨安萍、罗杨为共有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明清、罗清明、罗四元系兄弟关系。罗杨为罗明清与杨安萍之女。罗瑞文、罗蝶为罗清明与沈保先子女。罗清明、罗明清分别于2008、2010年去世。三兄弟的父亲罗新军在本市硚口区集贤村207号(原玉带村91-2号)有私房一栋。文革期间罗新军一家五口下放,该房屋由政府收购,另安排三户家庭居住。1973年罗新军一家返城后在硚口区集贤村207号搭棚栖身至1980年另三家搬走。期间1976年罗新军夫妇相继去世。1999年8月,次子罗清明向硚房三所申请要求将诉争房续回公租。嗣后硚房三所对诉争房办理了直管公房过户更名手续。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名将原租房肖桂元、沈文培、苏进清名下诉争房过户至罗清明名下。2000年11月30日,罗清明通过房改购买取得位于本市硚口区集贤村207号建筑面积为93.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2年11月,罗清明与包工队签订建房协议书,对原房屋进行改建。原房屋经改建后成为独立的房屋,武汉市硚口区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3月向罗清明颁发武房权证字第200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26.65平方米。因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认为罗清明取得房屋二证不合法该处房屋应当系共同共有,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1年4月,罗四元、杨安萍向本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沈保先、罗蝶、罗瑞文、罗杨请求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同年11月该院作出驳回原告关于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为罗清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让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权属,经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在原告不服行政诉讼上诉至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2013年9月遵照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一审受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同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上诉后于2014年2月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认为罗清明在未征得全部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系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207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但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的共有人。而该诉争房登记在罗清明名下,被告亦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罗清明系依法取得诉争房承租权后依照房改政策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后又进行改扩建后取得房屋所有证。在原告起诉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均被驳回。对于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认为在罗清明改扩建中罗四元及罗明清曾经出资一节,罗四元、杨安萍、罗杨可另案就此向罗清明继承人主张权利。综上,罗四元、杨安萍、罗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四元、杨安萍、罗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负担。判后,罗四元、杨安萍、罗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四元、杨安萍、罗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沈保先、罗蝶、罗瑞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诉争房屋系罗清明伪造其他兄弟二人签名将房屋产权赎回并将所有权办理在其个人名下,于2003年办理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罗清明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说明,也没有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阐述,没有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沈保先、罗蝶、罗瑞文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硚口区集贤村207号房屋原虽为罗新军一家居住,但在文革期间罗新军一家下放,该房屋已由政府收购,另行安排他人居住。罗新军一家回汉后,1999年8月,罗新军次子罗清明向硚房三所申请要求将诉争房屋办理公房承租,硚房三所对诉争房办理了直管公房过户更名手续,承租人为罗清明。2000年罗清明通过房改购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2002年罗清明又与包工队签订建房协议书,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从该房屋历史的沿革及本案的证据来看,均显示诉争房屋系罗清明购买。现罗四元、杨安萍、罗杨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确认其为诉争房屋共有所有权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作出说明,也没有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阐述等程序问题。一审判决虽存在没有对证据作出说明等问题,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