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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洪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杰。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3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17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3.原告与时任天润小区��委会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撤出该小区;4.原告服务期间个别时段的工作记录,包括服务工单、安防系统运行记录表、电梯运行记录表等,证实原告向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5.确认书,证实被告在入住该小区时已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有所知悉;6.催收函,证实原告已通过EMS邮寄催收函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书面催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天津津滨雅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9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1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撤出该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93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津滨雅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因本院在审理被告居住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服务期间的服务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93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俊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