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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大地齐研化学有限公司与奈曼旗博汇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地齐研化学有限公司,奈曼旗博汇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地齐研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国,职务,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山东省寿光市候镇东岔河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奈曼旗博汇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虎,职务,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工业区。上诉人山东大地齐研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货款早已及时足额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货物为原告运输至我公司,我公司过磅按实际数量付清货款,该合同履行地在山东大地齐研化学有限公司院内。奈曼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卷宗公安询问笔录中已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出的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理由不成立。关于合同履行地,通过询问被上诉人和电话询问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案的合同为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各自认为在自己公司所在地,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