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与张岩、陈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942号原告中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3号。负责人李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被告陈春霞。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淑琴。委托代理人张颖,系石淑琴之女。原告中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张岩、陈春霞、石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张岩,被告石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陈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晓达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晓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28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4.158%。合同还约定张晓达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晓达自2014年8月5日起就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张晓达已累计12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经原告起诉时得知,张晓达已于2014年1月29日因病逝世。本案三被告作为张晓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原借款人张晓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判令三被告在其继承原借款人张晓达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93.38元,截至到2015年7月5日的利息20498.94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如到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原告与原借款人张晓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设定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利息欠息清单。被告张岩、石淑琴辩称,我们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由于张晓达于2014年1月29日猝死,导致原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们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但是我们和被告陈春霞在北辰区人民法院有遗产继承纠纷,该案并未审结,所以我们无法跟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春霞是张晓达的第二任妻子,是张岩的继母,所以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也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张晓达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是我们三个人。被告张岩、石淑琴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春霞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期限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确认被告张岩、石淑琴对于身份关系的陈述。被告陈春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晓达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晓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9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28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张晓达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建筑面积127.83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0月2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张晓达拨付贷款550000元,借款人张晓达自2014年8月5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尚欠剩余借款本金455093.38元、到期利息20498.94元(截至2015年7月5日)。另查,借款人张晓达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陈春霞、子张岩、母石淑琴,三被告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张晓达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该抵押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由于借款人张晓达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且已发生未还本息的事实,已构成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借款人张晓达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岩、陈春霞、石淑琴作为借款人张晓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合法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本息、复利和罚息。如不能偿还,原告可将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与借款人张晓达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岩、陈春霞、石淑琴在继承张晓达的合法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55093.38元、到期利息20498.94元(截至2015年7月5日),及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借款人张晓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建筑面积127.8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其被告张岩、陈春霞、石淑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岩、陈春霞、石淑琴在继承张晓达的合法财产范围内继续共同偿清偿。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张岩、陈春霞、石淑琴以其继承张晓达的合法财产范围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