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鹤鹏与王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鹏,王德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鹤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德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保,男,汉族,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鹤鹏与被告王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王德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鹏诉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张鹤鹏到被告王德荣家收取水费,因为收水费一事二人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被告王德荣说要弄死原告,原告赶紧往外跑,被告在他家院里拽原告衣领将其拽倒,后原告就往大门口跑,被告又把原告拽住了,骑在原告身上,用两腿压住其胸膛,用右手掐其脖子,原告差点窒息,两层衣服扣都被撕掉,后被告将原告松开,后报警。原告受伤被送到县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后转院到解放军第209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紧张性头痛,右侧肋部软组织损伤。最后又转院到林口中医整骨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咳嗽。现已出院。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6.41元、误工费2730元(65/天×42天)、护理费2730元(65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8506.41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护理费5670元(42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变更总数为22916.41元。被告王德荣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殴打被告有事实依据,通过林口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殴打过程中,将王德荣头发拽下一绺,另外公安局并没有处罚被告200元,处罚决定书证明:互相谩骂,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殴打被告,是原告撕打被告也没有说相互撕打,也没有被告殴打原告的文字表示和体现。其次,原告住院是治疗旧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可以证实殴打被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另餐,对于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骨伤医院及209医院治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没有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转院没有医疗结构出具的转院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青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该起事件中,双方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口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病人明细汇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转诊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1.由于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9医院住院5天、林口中医整骨医院住院11天。原告三次住院41天的事实;2.证实原告在县医院住院医疗费6779.86元,209医院住院费用1638.95元,林口中医整骨医院住院费用2212元;3.原告所受的伤肋骨骨折是被告导致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诊断书时间不符并且均为复印件。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转诊单中并没有记载原告骨折,原告的骨折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用药我方均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关于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被告虽有异议,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核对无异。林口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病人明细汇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转诊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具有医院资质的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林口中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次治疗与2014年3月13日事件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张,其中诊断书为复印件,住院费票据6779.86元,林口县人民医门诊费859元,合计7638.86元;牡丹江209医院票据原件票据五张,209医院住院费用1638.95元、门诊票据823.4元,合计2462.35元;林口中医骨伤医院票据原件七张、复印件十一张,其中诊断书为复印件,住院费用2212元、门诊费票据242元,合计2454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销。经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间断性比较长,转院没有转院手续,林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均是彩印复印件,209医院票据由异议,该组票据非常不正规,并不知道所花销均为什么钱,209医院有一张票据重复,要求剔除,并且对于209医院花销均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林口中医院整骨医院花销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复印件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8日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6779.86元的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医疗部门已盖章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的票据共计五张,金额2272.35元,系具有医疗资质的门部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组证据中的林口县人民医院和209医院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并且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侵权的事实,并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对于罚金200元被告并没有交,公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体现殴打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诱骗我签字。该处罚决定书由青山派出所所长当场撕掉了,在公安卷中并没有原件。并没有体现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林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侵权行为,虽然原告进行复议,复议决定书第二、三页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经质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1张纸。证实原告就医及维权的花销只要求保护1000元就可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连年月日都没有,也不知道原告的去向和目的地。我方只能认可去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来回的两张票据,其余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关于原告因就医所花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王德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殴打被告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存在,2014年3月31日王德荣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其实是被告殴打原告,倒数第一行,也是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2014年3月15日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被告承认在大门口与原告撕吧一阵,就是被告在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四,以及证人姜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双方互相谩骂,并发生撕打的事实证据二,张鹤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四,以及证人姜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双方互相谩骂,并发生撕打的事实证据三,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姜某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2014年3月份一天,我看到老张头在王国淑门前台阶上坐着,王国淑妻子叫我帮老张头打电话,老张头坐在台阶上告诉我他四儿子电话号,我就打电话告诉他四儿子来接他父亲回去,我给他四儿子打完电话后老张头就躺在王国淑家门口,我说地下多凉,快起来,老张头说王德荣不给我拿一千块钱我就起来,当时王德荣就坐在老张头的对面,老王头说为什么要给你拿钱,你还把我头发拽下一绺,我看到王德荣额头破了,并看到老张头手里还有一绺头发,后来派出所来了,我没看到老王头打老张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是事发以后到的现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人看到王德荣额头破了,和看到张鹤鹏手里有一绺头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因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儿子来了被告你还打,我并没有说这句话,对于双方打仗我没有看到。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在现场确实说了这句话,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鞠某某出庭证实: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听到家们外有动静,我就出去看看发生什么事,出来看到老张头叫我帮忙打电话,我不会打电话所以叫姜某打电话给老张头的儿子,打仗的经过我没有看到。没有听到求救。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鹤鹏到被告王德荣家收水费,因为水费单子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张鹤鹏将王德荣的头发拽一下绺。当天张鹤鹏到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9医院,确诊1天,住院治疗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鹤鹏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催缴,原告张鹤鹏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缴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从亚河到林口乘坐出租车50元,从亚河到青山乘坐出租车30元,亚河到林口乘坐客车每人单程7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告张鹤鹏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应各有责任,原告张鹤鹏的伤系因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由被告所致,其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事件中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与被告各自负50%的责任较为公平。原告张鹤鹏的损失有以下项目:原告医疗费11416.41元、误工费2730元(65元/天×42天)、护理费5670元(135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的诉讼请求,其林口县人民医院和209医院的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金额是9052.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50元/天×31天,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9医院确诊1天,住院5天,合计31天);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是23793元,平均每天6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是2015元(65元/天×31天)。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鹤鹏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从亚河乘坐出租车至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费用50元及从林口至亚河小客一人3次21元(含去209医院治疗往返),林口至牡丹江客车往返各一次54元(单程每人次27元)交通费合计125元,应予支持。上述共计12742.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德荣按50%的责任应承担6371.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鹤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71.11元;二、驳回原告张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王德荣负担50元,由原告张鹤鹏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吉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