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张德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德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关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鹏、李成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才,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起诉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德才于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在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1月5日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应不予受理。二、张德才要求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张德才与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张德才不愿意与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在张德才入职后即要求与张德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德才出于自身考虑不愿与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不应向张德才支付双倍工资。三、张德才要求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张德才单方面解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金。四、张德才要求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德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亦未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无须向张德才支付加班费。基于张德才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此加班违规违法,依据《劳动法》82条,应支付经济补偿4346元×2倍=8692元”,该项要求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属重复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五、张德才要求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德才所谓的“代通知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绪,而本案中,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张德才单方面解除所致,且张德才离职时未提前通知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属擅自离职,故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无须支付代通知金。其次,代通知金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与张德才的情况不符合该条件所规定的情形。六、张德才要求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支付劳保费、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和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张德才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是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给张德才放长假。二、关于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违法不签劳动合同问题,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根本没和张德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张德才双倍工资的赔偿。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张德才于2013年10月被告知放假,放假期间双方保持事实劳动关系,这已被多名工友联名签字的证据证实。四、关于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违法加班用工问题,张德才在4个月的工作中,法定假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27天,延时加班38小时。五、关于“代通知金”问题,“代通知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3款,因张德才被放长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德才,需要赔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关于“劳保费、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和交通费”问题,依法应给工人做职业健康检查。七、请求法院判令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为张德才补交全部工作期间的社保。八、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张德才各项赔偿金共计44,791.02元,驳回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才于2013年6月20日到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张德才在该单位做零工活,平均月工资2333.30元,至2013年10月20日离职,共在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单位工作4个月,于2015年1月5日以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未与张德才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付加班费和未给双倍工资为由,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支付张德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保费、离岗前健康检查费和交通费等,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辽中劳人仲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张德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99.9元;二、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张德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7元;三、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张德才加班加点费425.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591.8元;四、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德才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上班,同年10月20日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给张德才长期放假。故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以不同意赔偿张德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张德才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辽中劳人仲字【2015】59号}一份、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出勤统计表及2013年6-10月份工资表、3本台历挂历、张德才门诊病历、药费收据、杨士岗镇政府证实材料、工友的证实材料及影像资料已经当事人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才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工作属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德才与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属实,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应给付张德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计8591.8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张德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99.9元;二、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张德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7元;三、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张德才加班费425.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5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即给付;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应不予受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张德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张德才在该单位做零工活,平均月工资2333.30元,至2013年10月20日离职,共在广伸金属沈阳分公司单位工作4个月”外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2013年10月至今,上诉人给部分工人放假,被上诉人等人一直向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要求上班。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对此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由于自身经营方面原因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放长假,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应属于与上诉人协商未成,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签到材料,根据该签到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确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