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冯某甲,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甲,男,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7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8日到寻甸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9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婚后感情一般。为了生活被告一直在外帮人打工,回来后从来都不做家务,对子女从不关心和爱护。我身患疾病要求住院治疗,被告不给钱,使我的病情加重。近年来,被告总是疑神疑鬼无端怀疑我在外有外遇,多次翻看我的手提包及手机。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被被告打伤后,一星期躺在床上,被告不闻不问。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还到我娘家拿刀要砍我,为此我报过警请求保护。无奈2014年8月25日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既未在一起生活,也未尽任何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且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我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并与其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更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丙由我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6间小房子由我所有;4.共同存款6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列不属实,夫妻存款有12万由原告保管,共同财产只有2间小房子,其他的已经拆了;2.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冯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甲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4月2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2007年6月9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格来村27号的小房子两间,有共同债权10000元,是2013年9月被告借给原告父亲冯某乙的,至今未偿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如何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如何分割?一、是否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处理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应当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女孩杨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身心健康。由于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因此,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从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考虑。本案中,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格来村27号两间小房子,是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分给原被告,属于是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主张属于个人财产,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于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格来村27号两间小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方便生活和本案实际出发,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格来村27号两间小房子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主张于2013年9月被告借给原告父亲冯某乙10000元共同债权,因原告未对10000元共同债权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认可10000元借款是被告借给其父亲的,因此,10000元共同债权由被告所有。本院对于原告提出有共同存款60000元应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12万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杨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杨柳村委会格来村27号两间小房子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四、2013年9月借给原告父亲冯某乙的10000元债权,由被告杨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