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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升与叶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叶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杨升。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叶隽(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原告杨升诉被告叶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升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叶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升诉称:2014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沿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新胜路路口东北10米处向东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天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9,195.91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20年×0.12)、误工费12,120元(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每天20元计算81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9,239.40元,变更交通费为6,709元,变更护理费为10,260元(其中9天按每天60元计算,余下81天按发票为9,720元),变更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0元、车辆损失费1,788元。并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28,300元。被告叶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事发后,第一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现金28,300元(其中580元系救护车费及医疗费,9,720元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第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9,720元(共81天每日12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第一被告系酒驾及逃逸,第二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赔付,即使需要赔偿交强险,也只是垫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还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97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要求提供医嘱。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城镇标准,但应适用其户籍地的城镇标准,系数认可0.11。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明其有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沿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新胜路路口东北10米处向东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天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2015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并多次至该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共计19,239.40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023元),住院81天。2015年5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18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花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0元,造成车辆损失费1,78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28,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于酒驾和逃逸,第二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仅有交强险内的垫付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第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护理费(其中9天按每天60元计算,余下81天按发票为9,720元),第一被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系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72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2)交通费6,709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3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因第一被告系醉酒驾驶和逃逸,第二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仅有交强险内的垫付责任,可在垫付后向第一被告追偿,且不承担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4、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主张过高,可按每月900元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73,321.40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3,321.4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28,3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杨升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叶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升53,321.40元;被告叶隽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付款28,3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计1,946元,由原告杨升负担63元,被告叶隽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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