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自诉人(反诉被告)程某诉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6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昭苏县××乡居民,住该乡×路×号。被告人(反诉原告)周某,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昭苏县××乡居民,住该乡×路×号。诉讼代理人陈若昕,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反诉被告)程某以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强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程某,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陈若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反诉被告)程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因为地界问题在昭苏县××乡农二村农田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用石头将自诉人左侧10、11肋骨打伤,自诉人随后到昭苏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昭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害(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6009.1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22元、护理费1342元、伙食补助费275元、总计20148.17元。被告人(反诉原告)周某辩称,与自诉人发生殴打属实,当时双方因为地界问题发生纠纷,是自诉人先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用拳头打了自诉人的左下肋骨。但随后自诉人的儿子赶到现场,自诉人的儿子将被告人抱住,自诉人用木棍将被告人的耳朵打伤,被告人为此到伊犁州中医院接受治疗,不承担自诉人主张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自诉人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5589.36元(注:医疗费3972.36元、误工费952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490元)。对被告人周某的反诉请求,自诉人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自诉人(反诉被告)程某与被告人(反诉原告)周某因为地界问题在昭苏县××乡农二村农田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用拳(石)头将自诉人左侧10、11肋骨打伤,自诉人随后用一根木棍将被告人左耳打伤,昭苏县公安局阿克达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询问了自诉人和被告人,并向先关证人了解情况。自诉人程某的伤情经昭苏县公安局2015年5月22日(2015)(昭)公(物)鉴(法)字第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程某为此在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29日至5月10日),入院诊断为:左侧前10、11肋骨骨折,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009.17元(注:门诊费用656元),昭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到伊犁州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瘫、气滞血瘀;2、面神经麻痹、面肌痉挛、脑外伤后神经症,住院7天(2015年5月5日至5月12日),花费医疗费3972.36元。案发后,昭苏县公安局阿克达拉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调解基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阿克达拉派出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该所干警与被告人周某和自诉人程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昭苏县人民医院、伊犁州中医院等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昭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对琐事不能正确对待,采取合理途径予以解决,而与自诉人程某发生争执、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后果,有自诉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程某控诉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程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自诉人程某在本案的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轻处罚,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程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经本院核定,自诉人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9.17元;误工费12322元;护理费1342元,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9148.17。被告人周某称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且治疗的部位(面部神经)与案发中受伤部位(耳朵)不一致,故对被告人周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赔偿自诉人程某(反诉被告)经济损失总计的70%,计13403.72(19148.17×70%)元;三、驳回自诉人程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赛格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