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戴桃生,巢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胡千信,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戴桃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从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堂,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和县一建)因与被申请人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盛公司)、戴桃生、巢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巢湖二建)、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县一建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令第三人戴桃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永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303500元,并自2011年8月1同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和县一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永盛公司及戴桃生均未上诉,和县一建上诉仅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县一建对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和县一建对上述还款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和县一建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显然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因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和县一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戴桃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从戴桃生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来看,戴桃生向永盛公司购买钢材完全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而不是以和县一建的名义购买,戴桃生向永盛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与和县一建无关。3.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和县一建与永盛公司未就和县一建对戴桃生的付款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过约定,法律上也无实际施工人为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而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戴桃生与和县一建、巢湖二建、合肥二建之间系挂靠关系,却判决和县一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永盛公司与戴桃生并未就钢材买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永盛公司所在地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永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永盛公司诉请和县一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和县一建上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经审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该判决并未超出上诉请求范围。2.和县一建无论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还是连带给付责任均是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3.根据永盛公司诉请及和县一建上诉请求,戴桃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一、二审必须审查的事实,且戴桃生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和县一建的表见代理。和县一建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4.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法院依法裁决,和县一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不应予以审查。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合肥二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和县一建虽将合肥二建列为被申请人,但对合肥二建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异议,再审请求也未涉及合肥二建任何权利义务。戴桃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钢材欠款发生在后期的工程施工期内,与合肥二建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合肥二建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对和县一建的再审申请,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和县一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戴桃生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就戴桃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和县一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戴桃生作为和县一建巢湖市分公司“无为中央花园40#楼及3#商铺”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向永盛公司购买钢材,而施工现场所有公示材料均显示和县一建是中央花园40#楼、3#商铺的承建人,故永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戴桃生系代表和县一建向其采购钢材。和县一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否认其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其承建上述工程的钢材来源。二审在一审已认定戴桃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上改判由和县一建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系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部分的纠正,并无不当。和县一建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审管辖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再审的情形。综上,和县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