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区富斌、区茂安与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茂安,区富斌,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茂安,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富斌,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富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寿安(被上诉人区富春的委托代理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翠萍(被上诉人区富春、区寿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区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白刚,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西平巷*号,系被上诉人区翠萍的丈夫。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茂安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区寿安、区富斌和区富春,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区兆鎏、秦秀芝夫妇的全部房屋遗产等【案号(2011)北民一初字第3号】。该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区兆鎏、秦某是原配夫妻。区兆鎏、秦某有区茂安与区寿安两个小孩。区茂安有两个小孩,女儿区复秋,儿子区富斌。区寿安有两个小孩,儿子区富春、女儿区翠萍。秦某和区兆鎏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区兆鎏于2008年7月16日去世。秦某于2010年8月15日去世。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房登记在区兆鎏名下,但是区兆鎏、秦某婚后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区茂安因继承获得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区寿安因继承获得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区富斌因继承获得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区富春因继承获得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等。该判决已于2012年3月23日生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4月7日登记的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由区富斌、区茂安和区寿安、区富春按份共有,其中区富斌、区茂安各占1/4份额、区寿安、区富春各占1/4份额,建筑面积85.8平方米,层数为2层,共用土地面积50.16平方米,附记:此共有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另有阳台部位2.48平方米违章建筑已作处理;另有第2层部位12.64平方米违章建筑已作处理;等。另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5月28日登记的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由区富斌、区茂安和区翠萍、区富春按份共有,其中区富斌、区茂安各占1/4份额、区翠萍、区富春各占1/4份额;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赠与;等。区富斌、区茂安于2014年8月21日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称:2008年10月2日,区寿安擅自安排其女儿区翠萍一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4年6月,区富斌、区茂安计划将属于区富斌、区茂安的一半产权楼层进行出租,遭到区寿安及区翠萍的拒绝。区翠萍一家占用涉案房屋的二层,并且将原本属于一楼的厕所砌墙隔开,专供二楼使用。由于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的行为侵害了区富斌、区茂安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1、对涉案房屋的分层使用权进行明确,即区富斌、区茂安使用一层,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使用另一层;各层水表、电表独立抄表计费;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自行拆除一楼厕所旁的墙,将一楼厕所与二楼楼梯齐平的位置用砌墙隔断,在新砌墙处重开后门通往二楼;2、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按照市场房租赁价1000元/月的一半价格即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向区富斌、区茂安支付从2008年10月至2014年8月21日经济赔偿35500元及利息(35500元为本金,按五年定期利息4.2%的标准从2008年10月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3、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区富斌、区茂安的诉讼请求。区寿安不是适格主体,涉案房屋面积与建筑结构也不允许分开,一、二楼不具备分开使用的条件。区富斌、区茂安要求分开使用的目的不是自己居住,其目的是用于出租,由于租住人员过于复杂,直接影响到其他产权人的正常居住和生活,无法保障其他产权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等。区翠萍在2013年5月经过产权登记后才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故区翠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存在任何的侵权。区富斌、区茂安在原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2009年向区富斌、区茂安发出的信件;2、南华西街敬和里居委会民事协调笔录的复印件;3、区兆鎏的遗嘱;4、报警回执与受理报警回执;5、区兆鎏看病日期汇总笔录;6、区富斌、区茂安与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双方对共同财产实施管理摘录页。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质证表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由于区富斌、区茂安没有证据2的原件,不予质证。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在原审中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区兆鎏委托区寿安的公证委托书、区寿安委托区翠萍的委托书;2、雨棚安装合同、房屋维修协议与收据;3、银行转帐清单。区富斌、区茂安质证表示:对证据1中公证委托书没有异议,但区寿安委托区翠萍的委托书区寿安没有取得区兆鎏的同意,无权代表区兆鎏出具转委托手续,且受托人没有签名确认,该委托书是无效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合同是区翠萍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原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区富斌、区茂安坚持实物分割,并认为因为区寿安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有关权利,所以坚持起诉区寿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区富斌、区茂安、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均确认:1、涉案房屋现由区翠萍使用二楼,一楼前门由区富斌、区茂安在2013年4月底上锁,现无人使用,且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没有一楼的钥匙;2、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是通过一楼的后门上楼梯到二楼的。区富斌、区茂安认为:涉案房屋两层的产权面积是不相当的,使用面积是相当的,其明确使用一层;其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为区寿安没有经过区富斌、区茂安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由区翠萍使用。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认为:由于涉案房屋一楼的合法产权面积较大,不同意由区富斌、区茂安使用一楼的房屋;若区富斌、区茂安使用涉案房屋的二楼,其出租的话会影响共有权人的利益和居住安全,故也不同意由区富斌、区茂安使用二楼;如果整个房屋由区寿安、区富春、区翠萍使用,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区富斌、区茂安,坚持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为二层结构,南北朝向,一楼前门朝北,后门朝南,后门连接二楼的楼梯;厕所在一楼西南端,二楼没有厕所,厕所旁砌有一堵墙(上部留空)隔断一楼和二楼的空间;二楼有南北两个阳台,北向阳台部分围建成二楼厨房;二楼有楼梯通往天台,天台加建部分雨棚放置杂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区富斌、区茂安和区寿安、区富春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西平巷2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人,房管部门据此在2013年4月7日登记并核发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区寿安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有权处分其所占份额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区寿安将其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区翠萍并非出售,并且房管部门据此也向区翠萍核发了房产证,区寿安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区富斌、区茂安认为区寿安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有关权利,坚持要求区寿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关于区寿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区富斌、区茂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但区富斌、区茂安、区富春、区翠萍对实物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区富斌、区茂安坚持只同意实物分割,不同意其他方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因结构和一、二层合法产权面积限制不适宜实物分割,故区富斌、区茂安主张实物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区富斌、区茂安主张区翠萍一家于2008年10月入住涉案房屋,但就此区富斌、区茂安没有举证证明,区富春、区翠萍也予以否认,故对区富斌、区茂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自认区翠萍一家三口在2013年5月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区富斌、区茂安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其于2013年4月底将一楼前门上锁,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也没有该门的钥匙,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是通过一楼的后门进入二楼的,故涉案房屋一楼的使用权从2013年4月底起由区富斌、区茂安控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区富斌、区茂安认为区翠萍一家未经其同意擅自入住涉案房屋损害其权利而要求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区茂安、区富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50元由两原告负担。判决后,区富斌、区茂安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不能分割使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只要求对房屋使用权进行明确,并未要求对所有权进行分割,房屋事实上已处于分割状态,并不存在不能分割使用的理由。上诉人出租房屋的一楼用于收益,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使用房屋二楼。2、从2008年10月2日起三被上诉人就一直独占涉案房屋至今,自己居住房屋二楼,出租一楼用于收益。三被上诉人已严重侵害上诉人对房屋的收益权,造成了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出租房屋。三被上诉人既不允许上诉人出租该房屋,也不给予上诉人相应补偿,已侵犯了上诉人管理使用房屋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不用承担租金及补偿金是不当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确认涉案房屋一楼即上诉人现实际使用的部分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上诉人房屋租赁收益及经济赔偿金35500元及利息(35500元为本金,按五年定期利息4.2%的标准从2008年10月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共同答辩称:1、不同意涉案房屋一、二层分开使用,也无法分开使用。2、本案不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提出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区翠萍在房屋居住是基于区兆鎏的委托管理房屋,不存在任何侵权。3、被上诉人区寿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二上诉人提交房屋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上诉人均不予确认,以原审法官现场勘察为准。5、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分割使用,可以独立使用、出租;证据2、原审法院(1989)海法民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90)穗法房某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经该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可以分割使用。被上诉人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结构不能分割,若分割则不具备基本日常使用条件,保证不了正常生活;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可分割使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街道政务服务中心调取被上诉人区翠萍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及涉案房屋出租登记信息情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因其结构和一、二层合法产权面积的限制,并不适宜实物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但其二人与被上诉人区富春、区翠萍对实物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仍坚持只同意实物分割而不同意其他方案,故原判对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主张实物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在二审中提交的原审法院(1989)海法民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90)穗法房复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审查处理的是区兆鎏与案外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搬迁纠纷,并非是对涉案房屋的实物分割,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可以分割使用的意见不成立,现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仅依据其拍摄的涉案房屋照片上诉再次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主张被上诉人区翠萍一家于2008年10月入住涉案房屋,但其二人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区富春、区翠萍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判对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关于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其二人在二审庭询中亦承认街道政务服务中心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何人在居住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区翠萍将涉案房屋出租,故对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认为被上诉人区翠萍一家未经其同意擅自入住涉案房屋损害其权利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利息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正确。现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上诉再次提出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上诉人区富斌、区茂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