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泓、倪健、张绍祥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健,裴泓,张绍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健,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泓,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祥,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3年6月因扒窃、殴打失主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1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勇武,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健及其辩护人刘梦霞、上诉人裴泓及其辩护人申汉江、上诉人张绍祥及其辩护人葛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倪健被天亿公司劝退后辞职。其因对天亿公司心存不满,与被告人裴泓合谋敲诈天亿公司钱财。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倪健将一个在职期间私自拷贝的含有天亿公司财务、资金报表数据的U盘交给被告人裴泓,该U盘内有一封举报天亿公司骗贷、偷逃税款内容的举报信。其后被告人裴泓将欲实施敲诈的行动告知被告人张绍祥并让张绍祥具体去实施。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绍祥将复制有上述天亿公司财务、资金报表及举报信内容的U盘送至天亿公司,此后多次电话联系天亿公司董事长蒋某,以举报、公开天亿公司有骗贷、偷逃税款行为相威胁并约蒋某见面。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绍祥与天亿公司代表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麦隆咖啡店见面,索要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天亿公司报案。此后,被告人张绍祥继续通过电话威胁蒋某。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裴泓、张绍祥在本市麦隆咖啡店和王某甲、王某乙见面,仍要价人民币300万元。期间被告人裴泓将敲诈进展情况电话或见面告知被告人倪健。2014年6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麦隆咖啡店门口,被告人张绍祥在收到王某乙交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的人民币10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当天下午,被告人裴泓、倪健均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主要事实。2014年7月8日天亿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三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李某、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举报信、天亿公司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绍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倪健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裴泓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绍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倪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倪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裴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倪健与被害单位矛盾引起的,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且系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裴泓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张绍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张绍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健、裴泓、张绍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在本院二审期间,检察员出示了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指导大队、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裴泓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沙德龙非法持有枪支,经调查未发现可疑线索。(2)裴泓向民警反映,沙德龙在监室内向其透露了贩卖毒品的情况。(3)裴泓向民警反映,与其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侯世国向其透露了抢劫的情况。后办理侯世国抢劫案的中央门派出所将上述材料提交给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侯世国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员认为,裴泓检举沙德龙非法持有枪支,未查证属实;向民警反映沙德龙贩卖毒品、侯世国抢劫,不符合立功的有效性要件,上述行为虽体现裴泓悔罪态度较好,但均不构成立功,建议二审法院对三上诉人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在二审期间出示的新证据和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倪健、张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倪健、张绍祥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系由倪健与裴泓共同预谋,并由裴泓找来张绍祥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倪健参与预谋并提供了用于实施敲诈勒索的材料,张绍祥具体实施了向被害单位递送材料、索要钱款及接收钱款等行为,二上诉人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原审判决已考虑到张绍祥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裴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裴泓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裴泓揭发沙德龙非法持有枪支,未查证属实。(2)裴泓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沙德龙贩卖毒品、侯世国抢劫的情况,相关办案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及证据线索。裴泓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倪健、裴泓、张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系未遂及三上诉人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对三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系因倪健与天亿公司劳动争议引发,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有所区别,且三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天亿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案发后天亿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健、裴泓、张绍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倪健、裴泓、张绍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绍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倪健、裴泓、张绍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建议依法公正裁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倪健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裴泓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绍祥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倪健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裴泓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张绍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