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075715-2。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哲智,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系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亚旭,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哲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旭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即8.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旭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王亚旭将其位于瑶坪南路中段的住房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原告22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并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亚旭发放了22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仅归还6001.02元,结欠利息全部归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还欠本金213998.98元和利息3365.1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旭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王亚旭抵押的住房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亚旭承担。被告王亚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王亚旭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13年8月15日,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有效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约定如被告王亚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旭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亚旭自愿用位于瑶坪南路中段(金城广场东边对面)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00084**号)为其主合同2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亚旭作为主合同债务人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两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登记。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王亚旭发放借款22万元,而被告王亚旭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本金6001.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213998.98元及利息3365.14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以2013年8月15日借款发放当日借款凭证中借款利率8.5‰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信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百福卡信息,抚房权证青字第00084**号房产证,抚房他证青字第0410**号他项权证,还款记录及本息明细表等书证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亚旭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213998.98元及利息3365.14元至今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王亚旭在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自愿用其位于瑶坪南路中段(金城广场东边对面)的住房设定抵押,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原、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登记,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因此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旭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3998.98元及利息3365.14元,并要求对被告王亚旭抵押的住房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3998.98元及利息3365.14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8.5‰上浮50%计算);若被告王亚旭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王亚旭位于瑶坪南路中段(金城广场东边对面)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00084**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王亚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 赟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双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