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茂盛与杨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盛,杨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盛,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华,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盛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7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杨海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张茂盛原属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北京代理商北京金来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联奎)的经销商,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及北京市房山区首创奥特莱斯经“金利来”品牌皮具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张茂盛欠北京金来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3517元。经杨海华、张茂盛及北京金来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书面确认,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杨海华,张茂盛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所有欠款给付杨海华。后张茂盛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故杨海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茂盛给付杨海华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张茂盛送达起诉状后,张茂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纠纷为张茂盛与林联奎买卖合同的后续,该合同履行时提货、送货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因张茂盛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杨海华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张茂盛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杨海华所在地;鉴于杨海华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茂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茂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纠纷为张茂盛与林联奎买卖合同的后续,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货物,不是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是指借款合同下的货币给付,不能对此做扩大性解释。如果只要涉及给付货币的,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法律其他对管辖的规定包括专属管辖,都将失去意义。本案为张茂盛与林联奎买卖合同的后续,是多笔合同的积累。在实际履行时,合同履行地是不确定的,但没有北京市大兴区。张茂盛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在江西省贵溪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张茂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杨海华对于张茂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海华依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张茂盛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茂盛给付杨海华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张茂盛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杨海华货款,杨海华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张茂盛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杨海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杨海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海华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茂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是指借款合同下的货币给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茂盛关于本案应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茂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